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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人格权所蕴含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形象代言人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为企业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人格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侵权行为也变得越来越频繁。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相关利益的侵犯,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同时也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而由于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研究还不是很成熟,再加上人们的观念的保守,这造成我国立法中对于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益的保护力度还很薄弱。当侵犯人格权商品化利益时,法院因为无法对其人格权所受财产损失加以界定而只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很难获得足够的补偿。人格权商品化立法主要有美国的双重立法模式与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两种。就我国而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承认人格权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是可取的,但是由于传统人格权观念以及其他一些客观条件的约束,目前我国立法对此尚缺乏具体的规定。而在美国与德国的两种立法模式之间,借鉴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较为妥当。人格权商品化的主体包括名人与非名人,这是因为人格权商品化的本质仍然从属于人格权,而非一种独立的权利。人格权的商业使用形式主要有形象代言、个人特性的商标化、赞助用名,我国法律虽然对此有一些规定,但不够详细,较为分散、不成系统,有待进一步完善。人格权商品化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是人格权所蕴含的财产价值如何计算。判断一个人的人格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涉及到很多需要具体考量的因素,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则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就难以具体适用。而要对人格权财产价值进行判断,就需要建立一个可行、有效、准确的人格权财产价值评估体系。在具体判断中,可以借鉴运用其他财产评估领域的现行市价法与收益现值法。对侵犯人格权商品化的行为的判定是人格权商品化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中,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擅自使用他人标识、假冒他人的个人标识、模仿使用他人的个人标识等。而对于侵犯人格权商品化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由侵犯人格权商品化利益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侵犯人格权商品化利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涉及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金钱利益、人格权通常的市场价值,损害赔偿的形式则有法定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两种。其中,法定赔偿金适用于难以查明或无法查明具体损失或获利的情况,而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则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加以确定,过高或者过低都不妥当。侵犯人格权商品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遵循财产损害赔偿为主,精神损害赔偿为辅的原则,对二者在个案中应加以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