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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和传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各国刑法对于预备犯处罚的立法模式有各自的特色,主要有三大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一,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资产阶级刑法思想的不断完善,确立了预备行为原则不可罚的总的指导理念。但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存在一些差异,主要有两种,即在刑法分则中特别规定模式、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特别规定相结合模式。其二,英美法系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关于预备犯立法在总的指导原则上与大陆法系是一致的,即形式上以不处罚预备犯为原则。由于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其体现的价值倾向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对预备犯的立法有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方面,表现在:对共谋罪预备行为的处罚;对预备行为与未遂行为不加区别,通过处罚未遂行为,来处罚预备行为。其三,以俄罗斯为代表的国家的立法模式。其一般特点是立法上表现为在刑法总则中对如何处罚预备犯作出原则性规定。 对于对预备犯的处罚态度,各国刑法理论及刑事立法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处罚方式:对预备犯一律不予以处罚;对预备犯原则上不予以处罚,只对严重犯罪的预备犯予以处罚;对预备犯原则上予以处罚。在处罚原则上也存在应当轻处罚原则、不可轻处罚原则、可轻处罚原则的对立。笔者认为在处罚方式上应采取对危害性大的预备犯予以处罚,对危害性小的预备犯不予处罚比较合理。在处罚原则上采用应当轻处罚原则。确立这一处罚方式和处罚原则的依据是预备犯的犯罪构成。 与基本的犯罪构成相比,预备犯的犯罪构成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预备犯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要件、危险性等方面。首先,预备犯的主体必须符合基本犯罪主体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预备犯的主体有其特殊性,即单位是否成立预备犯的主体以及共同犯罪存在预备犯的问题。其次,预备犯的主观罪过,其产生和发展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依据现实生活中预备犯主观罪过发展的特点,可以将预备犯的主观方面分为三个阶段,即萌发犯罪动机阶段、生成犯罪目的阶段、形成犯罪决意阶段。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预备行为是为着手实行犯罪而准备的,而不是着手实行行为,虽不能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所以预备犯的目的是“为了着手实行犯罪”。再次,预备犯构成的客观要件中,预备行为、预备犯的对象、危害结果等具有特殊性。最后,预备犯对社会的危害是间接的,没有直接指向法益,是距离犯罪完成形态最远的一种形态,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只是现实的威胁。 在将来修订刑法时,可以采用在总则中概括规定与分则中特别规定相结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