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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中的“适当性规则”从最初的道德规范不断演化为法律原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10b-5规则把“适当性规则”纳入行政监管规范的范畴,司法判例和仲裁裁决使“适当性规则”逐渐获得法律约束力,并对券商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最大程度的扩张。在日益发展的网上交易方式下,券商注册代表作为“守门人”的重要角色消失了。招牌理论下的代理法和公平原则要求券商对非推荐证券仍应承担适当性义务,尤其是当券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客户没有经验或对证券市场不熟悉的情况下。因此,券商对非推荐交易的不适当性负有警告义务,并且该义务应当是不得通过合同排除的。券商对客户给予不适当性警告后,如果顾客仍坚持要求执行不适当交易,这时券商原则上不承担救援义务,除了某些例外情况。我国监管部门已经开始将“适当性规则”引入监管规范中,但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虽然我国所属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一定差异,但美国“适当性规则”的法律进化无疑对我国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从根本上,我国应当把“适当性规则”具体化为可以援引的私法规则,从而真正保护投资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