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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失权制度具有促进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公平提出证据手段、提高法院审判案件的效率、以及培养当事人证据意识等价值功能,该制度是随着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引进建立的标志性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历经了前后两次变革。首次变革发生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之时,证据失权制度开始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实施;第二次变革则是发生于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次变革的意义是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在法条中得以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证据失权的问题上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做出修正后,使得法院在面对逾期证据的问题上对于证据失权的使用条件更加精细化和技术化,通过具有弹性的制裁措施,不仅强化了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使得诉讼促进与发现真实之间存在的矛盾得以缓和。随着第一次的变革,使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得以建立,但是第二次变革却并没有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现行的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着法院适用该制度的情形少、与之配套的制度没有得到完善等缺点,同时也存在着审前程序无法落实的问题。现行的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只是在条文中予以了规定,却并没有达到创建之初所预期的目标。通过对该制度目前存在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在以其基本理论为前提的基础上,从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同时从法律规定和研究成果两个方面考察借鉴证据失权制度在域外国家存在的现状,结合其在我国目前运行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期望能够得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应适用严格的证据失权,要在立法层面对其具体规则予以明确的设计,在强化法官有针对性的行使释明权的同时,加快建立我国的律师调查令制度等,以期使证据失权制度回归到正常的运行状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