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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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私人诉讼是实现反垄断法之目的重要途径之一,它不仅可以弥补反垄断公共执法资源的不足,而且有利于调动民间力量同各种非法垄断行为作斗争,并能够有效地制裁违法者,从而培养良好的竞争意识和培育公平的竞争环境。目前学界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研究较少。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制度,但还很不完善,尤其是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还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解决。因此,研究反垄断私人诉讼不仅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以“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研究”作为论题,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概念和作用的分析入手,在借鉴有关外国和外地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尤其是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展开较为深入地探讨,期盼能为我国反垄断立法和实践的完善有所裨益。 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概念和作用。反垄断私人诉讼不应被简单地认为是一个民事诉讼程序,而是私人受害者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要求违法者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诉讼。责任形式可以有多种,但损害赔偿是主要形式,并且应当以惩罚性赔偿为主。反垄断私人诉讼对于实现反垄断法之目的至少有下列重要作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弥补公共执法资源的不足;提高法律的威慑力,预防法律禁止垄断行为的发生;克服反垄断执法的失职和懈怠;培育和发展竞争文化。但是,私人诉讼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有可能引发私人滥诉现象,并可能利用诉讼来达到非正当的目的。 第二部分,介绍反垄断私人诉讼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发展以及特点。反垄断私人诉讼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重视,各国和地区都纷纷制定或修改本国的相应的法律,推动私人诉讼的稳定发展。在设立或者完善私人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各国和地区都非常注重把借鉴吸收他国经验与本国国情和法律传统结合起来。同时,各国和地区在制度设计上在极力发挥私人诉讼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尽力遏制私人滥诉发生的可能。 第三部分,阐述了反垄断私人诉讼与公共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反垄断私人诉讼与公共执法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程序上来看,根据是否需要公共执法机构的审查决定为标准,反垄断私人诉讼可以分为独立诉讼程序和行政前置程序。这两种程序都有利有弊:独立诉讼程序能够激励受害者提起诉讼,但可能会引发滥诉;行政前置程序可以遏制私人滥诉,但却无法充分发挥私人诉讼的积极作用。从实体上来看,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它可以协助私人诉讼的进行,为私人诉讼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充当“法庭之友”参与到诉讼中,协助法官解决案件。另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是否构成非法垄断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在私人诉讼中对法院有较强的影响力。 第四部分,论述了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原告资格的确定是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前提与基础,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各国主要采取“损害”标准,即受到损害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如何认定“损害”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和方法,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间接购买者的地位和转移抗辩是原告资格确定中比较复杂的问题。间接购买者是否拥有诉讼资格,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而对于转移抗辩,各国基本上都是拒绝承认。各国和地区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主要还是基于各自法律环境和竞争政策的考虑。 第五部分,重点阐述了私人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和完善我国私人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损害赔偿是反垄断私人诉讼最重要的责任形式。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立法理念,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三种:强制性3倍损害赔偿、酌定3倍损害赔偿与实际损害赔偿。惩罚性的3倍赔偿与补偿性的实际赔偿作为不同的反垄断私人损害赔偿的两种类型,既各有所长,又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酌定3倍损害赔偿则具有灵活性和较强的适应性,它将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有机相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但是这种简单地将反垄断损害赔偿归为普通民事赔偿是不妥当的,应当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原则。区分垄断行为的故意与过失,对故意垄断行为适用强制性的损害赔偿原则,对过失垄断行为则适用酌定的损害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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