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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官的庭外调查取证权做出了保留,这对于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刑事审判模式下,法律规定对于案件存疑的证据,法官可以休庭并对存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律赋予了刑事法官在案件审判中调查取证的权力。然而,这种权利并非法官的“主动出击”,更大程度上被法律赋予查证辅助的职能。究其立法目的,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在于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通过查证做到内心确认,更好的还原案件真实,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单纯的通过法庭审理和阅卷并不能做到排除内心疑问,因此,法官需要对于存疑的证据进行调查,最终对于证据是否采纳作出判断。而我国长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对法院的审判带来挑战,赋予法官调查取证权对于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具有重要价值。另外在刑事诉讼结构中,法院的职能在于案件的审判,对其“中立性”的要求使得学界对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褒贬不一,如果把握不好法官庭外调查取证的范围便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有损法官中立的形象,司法公正便会受到质疑。本文通过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的概述,在对概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它的性质;对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立法衍变进行分析研究,阐述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的理论依据;对域外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并对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并且在两者相互汲取与借鉴的过程中,以期对中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对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在中国存在的问题研究,阐述庭外调查的启动随意性较大、范围过于宽泛、手段不充足、缺乏程序规制、处理方式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介绍如何完善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问题,并从庭外调查取证权的启动程序、调查手段、调查程序、获得证据的处理方式和监督程序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