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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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强调和保护的是公共利益,从权利角度看,标准应被看成是一种“资源共享权”,或者“资源共有权”,它是相关利益主体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社会资源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而专利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人在技术的开发和权利的取得过程中支付了高额的成本,其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实现对智力、资本等要素付出的回报也就顺理成章,因此它具有排他使用的专有性。技术标准制定和专利有着内在的矛盾性,但在技术发展需求的客观条件下,两者又必然结合,从而使矛盾进一步彰显。如何缓解两者的矛盾,实现利益各方的利益平衡成为技术标准制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技术标准制定利益各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相对于专利权人,标准制定者占有更多的内部信息,他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以牺牲不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的利益来谋取他们的信息优势利益;相对于标准实施者,专利权人又占有更多的关于涉标专利的信息,可以通过专利隐瞒,设置专利陷阱获取利益。信息披露是抑制信息不对称的有效方式。因此,在技术标准制定中必须实现专利信息的充分披露,才能保证标准制定各方利益的均衡。各方利益的平衡必须通过具体制度的设定才能实现。笔者提出建立我国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制度的设置是实现利益平衡的手段,利益平衡也需要具体制度的设置来体现。国际标准组织十分注重通过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设置维护利益平衡。三大标准组织作为国际标准制定的主体,其知识产权政策中都有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值得我们借鉴。国际组织在制定标准过程中,通过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体现其价值取向,通过制度的具体设置,或维护某些利益,或者抑制某些利益,最终实现利益各方的平衡。VITA强制实施”事前披露”,有力地推动了标准化组织中知识产权的透明度;IEEE组织披露是自愿的,但是其也采取了相应的策略鼓励成员披露知识产权,对于没有披露的采取一定程度的惩罚措施,这些措施都将极大地提高事前披露策略的执行力度。鼓励性事前披露政策,很好的平衡了标准制定方、专利持有人、标准实施者诸方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增加了授权的透明度,使标准制定者和实施者可以考虑在标准中使用替代技术;另一方面,采用自愿性的鼓励政策,只鼓励成员披露专利及其最高限价,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更容易接受,提高了专利纳入标准的概率。但是,恰恰就是这种自愿性,对技术标准的制定造成很多困扰:首先,直接结果就是没有专利权人愿意最先披露其专利信息;第二,不加区分的自愿性,特别是对于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技术标准的制定,自愿性的披露成为技术标准制定、实施的阻碍。虽然政策作出了诸如“对于没有披露的采取一定程度的惩罚措施”的规定,但这样的规定本身就模糊且缺乏执行力。对于上述两个困扰,缺乏法律强制执行力的鼓励性事前披露政策,仍然是束手无策。最终使得标准制定目的落空,专利技术推广亦受阻碍,各方利益无法保障。而强制性事前披露政策不但对专利权人苛以最严格的披露义务,而且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来保证披露义务的实现,从理论角度来看,最能避免专利隐瞒等带来的不利后果。我国目前处于大量使用国际、国外标准的阶段,对于不掌握必要专利的标准实施者而言,强制性事前披露似乎是最好的选择。但在制定标准过程中,也应充分考虑专利权人的利益。强制性事前披露制度的强制性突出体现在于对违反披露行为的处罚的规定,也正因此导致了持有大量专利技术的大公司的质疑。笔者建议我国以鼓励性事前披露原则为基础,采取披露对抗主义,同时以强制性事前披露原则为特别规定,对一些特殊领域赋予更高的披露义务要求,采取披露生效主义。在专利信息披露主体的设置上,一方面必须明确披露主体,特别是一定要将标准制定者列入披露主体;另一方面应对各个主体的披露程度进行区分,并指出披露的相对人。在标准制定的进程中,各专利信息披露主体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对其披露要求也不同。披露程度的设定更是披露内容以“必要”为限制的体现,在实现公益的同时,有利于专利权的保护。披露内容“必要专利”可从宏观和微观两层来界定:宏观来说是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所必须涉及的专利项目;微观来说应该叫做“必要专利权利”,是针对涉及到的专利,技术标准必须涉及到的一种或者多种专利权利。宏观层面解决了披露何种专利的问题,接着由微观的视角确定具体披露内容——必要专利权利。披露内容界定为“必要专利”,一方面将专利权人让渡专利权利限制在“必要”范围内,减少专利披露对于专利权利的侵占;另一方面来说也是将专利信息披露扩大到“必要”的范围,以满足专利实施者的需求。披露流程方面建议建立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各个标准组织积极参与的专利信息披露数据库,公开各个标准组织披露的专利和专利许可声明。这个数据库的管理方面,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制定统一的管理流程,并对各个标准组织的执行进行监督。专利信息披露数据库的具体建立、及时更新、维护则由各个标准组织进行。对提交声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处理方式分为以下四类:通用声明的处理、专利声明的处理、修订声明的处理和拒绝声明的处理。最后必须指出违反专利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承担,诸多专利信息披露政策不能完全实现的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明确的有区分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有区分的责任承担,一方面是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区分,另外也应该包括同一利益主体内部的区分。不同利益主体责任承担包括专利权人、标准制定者不披露的责任承担和标准实施者不按照许可实施条件实施专利的责任承担。同一利益主体内部的区分,至于专利权人则区分为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不披露的责任承担和未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责任的承担。这里特别提出标准制定主体不披露的责任承担,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聚焦的部分是专利权人的专利信息披露,对其赋予苛刻的披露要求,往往忽视标准制定主体的专利信息披露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跨国企业、产业联盟等非官方标准制定主体在世界、区域、国家及行业标准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当涉标专利权人与标准制定主体混同时,如果对标准制定主体没有任何制约,就无法防止其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可能产生垄断和知识产权的滥用。因此应明确标准制定主体的责任承担。本文按照四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具体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了技术标准的基本概念,由技术标准与专利信息的关系阐述技术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对国外技术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分析,对我国技术标准制定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对我国技术标准制定与专利信息披露现状评析,提出我国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以及立法和司法的缺陷。第四部分针对我国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构建我国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从专利信息披露定性,披露主体,披露时间,披露内容,披露流程,处理方式和责任承担七个方面进行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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