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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改,但是仍需完善。本文以刑法理论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的需求,深入剖析本罪在实务应用中所出现的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文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界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分析最新的立法规定。本罪中的“食品”应包含食品配料和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种类、用量、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应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可以借助汉语语法,从刑法规定中的动词入手,重新定位本罪的行为类别,将本罪的行为分为“掺入”和“销售”。“掺入”行为强调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的混合。“销售”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将其销售给他人。综合上述内容界定本罪的概念,并明析最新的立法规定。第二部分,综合理论界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既遂形态的各种观点,通过深入探析,笔者认为本罪的既遂形态属于行为犯。以刑法条文及相关规定为基础,借助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理论,分析本罪的既遂形态。本罪存在未遂形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掺入行为或者销售行为,由于行政部门的检查等意志之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没有既遂。第三部分,结合司法实务,从犯罪对象、犯罪时空条件、犯罪既遂形态等多方面入手深入区分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依据罪数理论,本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实施本罪的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抗拒查处的行为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同时又销售其他种类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形。本罪单罪处断主要研究三种类型,想象竞合犯的处断、牵连犯的处断和连续犯的处断。第四部分,结合刑罚的理论,总结出本罪适用死刑的标准。适用死刑应当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适用主体和刑事责任五个方面把握。同时分析实务中影响死刑适用的若干因素,即政策性因素、民意和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