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东会决议无效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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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适用事由,我国公司法第22条作出了内容违法的决议无效的规定。这一条文仅反映出违法决议无效这一淳朴认知,而没有能够建立起一套明确完整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标准体系,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这一规则认知不一的情形。换言之,在“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这一概括性规则的统领下,层出不穷的个案反映出了司法实践中呈现的对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作扩大解释的趋势。毕竟《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规定比较原则性,因此在个案中,裁判者依据其自身判断对某一具体事项是否会导致决议无效进行认定,这就导致了新的决议无效事由的不断出现及同案不同判现象。此外还存在决议无效事由与决议可撤销事由混同的情况,可以说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现象似乎正愈演愈烈。本文将从股东会决议无效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去归纳总结这一制度立法现状上的不足之处,再在分析这一制度应秉持的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具体而言,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及对公司决议无效事由与不成立或可撤销事对混同这两各主要问题出发,本文总结出了我国股东会决议无效制度的两点主要不足之处。首先,当前立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过于原则性且边界模糊。其次,我国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不够明确,没有包含除了股董监外其他一些同样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的主体。针对这两点不足之处,本文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去进行完善。首先,应通过清单方式明确列举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将有违公司本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权利滥用型决议、侵犯股东表决权且该瑕疵足以改变结果的决议都纳入无效决议的范围。其次,应扩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将股东、董事、监事这三类主体之外的一些同样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的人员也纳入原告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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