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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是我国独创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理论体系中均找不到相应的概念,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恶意串通,但无论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都没有明确规定恶意串通的概念,对于恶意串通的概念,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同时由于恶意串通的概念的模糊性,造成恶意串通与其他法律制度界限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对恶意串通概念的理解无法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另外,立法者本意是将恶意串通视为导致意思瑕疵的事由,仅指一方当事人与相对人的代理人实施恶意串通行为导致相对人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后来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超越了原有的边界,侵蚀了其它法律制度的效力范围。这一点也被多数学者所诟病。在民法总则的起草过程中,恶意串通制度的存废也成为了学者们争议的热点之一,虽然民法总则最后依然选择保留了恶意串通制度,但是其本身存在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而且民法总则同时规定了虚伪行为,也会导致法律适用的难题。本文从恶意串通概念分歧的梳理入手,同时介绍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虚伪行为以及国外及其他地区的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并将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比较,分析恶意串通的适用现状来归纳恶意串通制度的不足之处,并通过对废除恶意串通和保留恶意串通的观点进行介绍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因为恶意串通概念的模糊性,以及举证难的问题,近年来恶意串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已逐渐减少,并且在不少案例中因原告举证不力,法院选择适用了其他制度解决案件,并且《民法总则》规定了虚伪行为,虚伪行为可以覆盖大部分恶意串通的适用范围。《民法总则》中恶意串通所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若损害的是国家或集体利益,可评价为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若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利益,规定为绝对无效,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可以先选择适用其他制度解决,若其他制度不能解决,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身就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可通过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解决。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恶意串通,并完善《民法总则》中虚假行为的规定,兜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