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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以及经济、文化事务方式的日趋柔性化、多元化,为行政备案的广泛适用提供了舞台。然而行政备案是一种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广泛运用却又远离理论研究视野的法律制度,由于行政备案基础理论研究领域的薄弱、相关立法的空白,导致备案行为的法律属性不明,许多行政机关便以备案方式设定了诸多许可事项。在我国法律规范当中,存在着许多以备案的形式存在,而实际却起着行政许可作用的备案行为,即本文所称的行政许可式备案。行政许可式备案设立的法律规范依据广泛,涉及的行政管理事项繁杂。有别于一般的行政备案,行政许可式备案通常存在备案前置要求,且备案行为的履行是强制性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备案义务便意味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式备案采取实质审查标准,行政许可式备案已经对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行政相对人可以就行政许可式备案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许可式备案以备案的方式设定实质上的许可,如果行政许可式备案涉及法律上明确不应当设定许可的或者国家已经明确取消许可的事项,或者设定行政许可式备案的行政机关并不具备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那么这种行政许可式备案因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存在违法的重大缺陷。而如果其设定与审查要求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其依然具有违法瑕疵,因为此种行政行为应当以许可而非备案形式设定。另外行政许可式备案的一大不利影响表现在可能引起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不同行政备案性质的难以辨别,影响行政效能。通过明确行政备案的法律性质、设立条件、审查要求等事项,同时规范行政立法的有关程序,将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行政许可式备案的产生。通过对行政立法进行有效的内部监督可以实现对行政许可式备案的综合治理。通过法院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制度可以实现对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式备案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