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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制裁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的保护措施。其中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保全程序的规定就是这一理念的体现。民事保全主要是指在判决还未确定以前,法院为了确保将来的执行文书的顺利执行,或者为了避免不可挽回的损害,目的是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文书生效之前,采取一定强制性措施的程序。在对各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执行法中有关保全制度和程序的规定进行梳理比较后,可以看出,尽管由于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或者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不同国家的民事保全制度不尽相同,其名称也各具特色,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有效地使判决得以执行是各国都普遍关注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民事保全程序客观上已经成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重要的途径之一,各国对民事保全的立法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历史上,中华民国时期民事诉讼法的制定经历了一个非常曲折的过程,先后经历了几次主要的制定与修改。当时社会处于各方面因素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也导致民事诉讼法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其中有些规定在立法层面上和实践层面上确实值得我们去借鉴。在通过对中华民国时期重庆地区法院有关民事保全案例的档案进行查阅与分析总结中,可以看出中华民国时期的民事保全制度主要分为假扣押与假处分,一是以保全将来判决强制执行为目的的民事保全制度,这是原义上的民事保全程序;二是为停止侵害以避免无法弥补的损失的保全制度。假扣押主要是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因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扣押措施”也称为财产保全,其主要特征,一是须有保全强制扰行的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二是须有保全强制执行的必要,即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三是债权人必须提供担保,才能保证假扣押的实施;四是债务人也可以提供反担保,提出撤消假执行的申请;五是只能是对债务人(被申请人)的金钱或相当价额的财产进行扣押。假处分主要是指“债权人就金钱以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处分措施”,也称为行为保全。其主要特征,一是须有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或有争执的法律关系具有继续性者;二是须有保全强制执行或定暂时状态的必要;三是通常分为关于系争物的假处分和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中华民国时期的假扣押、假处分,系为迅速救济国民权利之重要制度。假扣:押是以财产争议为前提的,是财产保全;假处分则是以财产以外的争议为基础,是行为保全。根据国外理论界的一般观点,行为保全是与财产保全相对应并且同位阶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保全制度。不管在理论方面,抑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与当今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相比是比较完善。总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全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是对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两种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长时间以来,它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这两种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和中华民国时期民事保全制度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民事保全和中华民国时期民事保全中的假扣押的规定基本相同,最终结果都是通过对财产进行保金来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存在大量无法运用这两项制度来加以处理的情况。换言之,民事保全程序在我国立法和理论上还比较薄弱。行为保全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一个新的诉讼法上的概念,主要是指作为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而对有关财产以外的相关行为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中华民国时期的保全制度对此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对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主要是行为保全)方面,长期以来,在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讼法领域,特别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缺少统一的行为保全规范。这种在行为保全方面存在的漏洞必然导致无法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很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因此,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和如何建立这一制度正是本文的思考所在,这也是实务界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中华民国时期民事诉讼法中民事保全程序的历史沿革和司法实践的考察,以中华民国时期重庆地方的关于民事保全的具体案例为着手点,从制度层面来分析民国时期的保全制度,对民国时期的民事保全制度中如何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作具体分析与总结,并与当前保全制度进行比较,以史为鉴,对完善我国当前的保全制度提供合理的建议,期望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