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中“扒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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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是最常见的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专注的重点。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盗窃的行为方式发生了许多变化,行为人分工精细,合作有序,极大地侵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其中,最让人民惶恐的应该是扒窃。因为扒窃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违法行为,使社会每一个公民都成为其潜在的行为对象。而且扒窃者技术娴熟,乘人不备在极短的时间内就能将被害人的财物盗走,防不胜防,严重削弱了公众的社会安全感。虽然近年来,社会上也兴起了不少的民间反扒组织,但是因为不具有合法的身份,即使将扒窃人当场抓住也难以进入司法程序。面对团伙性的扒窃组织,反扒人员自身安全也时刻受到威胁或实际的侵害。当然,一线侦查人员对于日益猖獗的扒窃行为也进行了很多的努力,如专门的反扒干警,但是面对如此多的扒窃行为仍然捉襟见肘。扒窃行为人对于扒窃到的数额采取放任的态度,几十块到上万元都在其预想范围。因此经常因为实际扒窃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而只能适用治安处罚予以行政拘留。同时,对于扒窃案件取证困难,“三次以上”的认定也十分困难。因此实践中,扒窃案件就是一场持久战,“抓了放,放了抓”,如此循环。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打破了这一僵局。该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进行了较大的改动。首先,取消了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其次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将盗窃罪罪状描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这样的修改将“扒窃”单列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没有了一般财产犯罪数额的限制,也取消了“三次以上”的限制。这对于司法实践无疑是一个福音,特别是公安机关,只要是当场抓获的扒窃案件,似乎都可以入罪。但是“扒窃”只是一个空白罪状,对于“扒窃”如何定义法律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必须明确其具体含义。笔者在本文中试图通过分析扒窃入罪的合理性,研究其的适用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的工作。在文章框架结构方面,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司法概况,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古代关于扒窃的规定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关于扒窃规定的变化,以此窥见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关于扒窃的态度转变;二是以引入案例的方式探讨本文的成文目的及意义。第二部分探讨将扒窃单列的理由。通过列举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于扒窃单列的观点以及理由并进行评析,并对其单列的实质原因进行思考提出笔者自己的拙见。第三部分是“扒窃”的认定以及适用。笔者拟通过解读“公共场所”、“随身携带”以及“秘密性”等关键词的语义,对扒窃进行合理而准确的定义,从而指导司法实践中扒窃入罪的认定,再结合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要求,对于某些轻微且影响不大或者未成年人扒窃的案件可以作出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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