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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在各国民法事法律中,如《日本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第112条,《德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71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69条都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不容否认的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是否规定的就是表见代理,法学界认识不一,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本文着重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本文除据以研究的案例及结束语外,共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表见代理制度概述。本部分首先简述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再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特征作一简单概括,并总结出三个特征,然后分析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在介绍学理上通行的两种构成要件学说: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构成四要件,即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授权;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接着阐述了表见代理的功能价值: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相对方的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四个功能。最后阐述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后果:对相对人效力和对行为人的效力。
第二部分:表见代理制度的表现形态。本部分根据《合同法》的49条的规定,归纳出表见代理的三种表现形态,即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和权利延续型表见代理。每一种表现形态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在此基础上进行理论分析,笔者还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发表自己的想法。
第三部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缺陷和完善。这一部分有三个方面内容,第一方面内容是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65条的规定和《合同法》49条的规定;第二部分内容是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评价;第三方面笔者从宏观和具体制度两方面来提出自己的建议,从宏观上讲,建议应当先有一套完整的司法解释体系,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大胆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关于表见代理的先进立法、学说和判例,再结合中国国情,创造符合中国国情的有特色的表见代理制度。从具体制度上讲,建议在现行法律条文中明确表见代理制度若干规则,引进本人过失要件,采取专家意见,对表见代理的各种形态加以具体规定,明确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要件,明确举证责任和效力归属问题。目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对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加以规定,这是一个积极的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