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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是现代司法ADR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因其蕴涵着独特的司法价值而备受人们的青睐。二十世纪后半叶,世界范围内兴起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热潮,人们开始寻求在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途径,强化解决纠纷手段和方法的多样化,加快了把ADR直接纳入法院系统的步伐,由此创设了法院附设调解等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时至今日,美、日、韩等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已建立较完善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并成为民事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通过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它呈现出非讼性、类司法性的特点。具有附属性、合意性、自治性、程序的灵活性、规范适用上的非严格性及与诉讼程序的关联性等多种特征。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得以快速发展的直接动力在于大量诉讼案件带来的法院资源匮乏、诉讼延迟和高成本等社会压力,因此,它在灵活解决纠纷,高效分流案件以及诉讼经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独特的功能。而且,它能够给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足够的尊重,能及时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而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与诉讼异质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从质的角度缓和、改善了诉讼的固有弊端。当然,它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譬如它具有反法治化的一面;过度采用也可能会造成司法失衡,不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所以对于这把“双刃剑”,需要我们因势利导,做到扬长避短、趋利避害。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深厚的人文基础,曾被西方国家美誉为“东方经验”,但上个世纪末,因其自身的痼疾没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根治,以及人们对诉讼的过分倚重等原因,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一度呈现出萎缩甚至凋谢的态势。近年来,我国逐渐步入“诉讼时代”,特别是在社会需求、和谐社会建构理念以及世界性ADR潮流的推动下,引发了新的一轮法院调解旋风,其命运也因此峰回路转,人们开始重新关注法院调解制度的复兴与未来。近十几年间,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经历了从热到冷,又从冷到热的“U”型演变。如何完善、复兴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也便成为当今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而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绝好的路径。 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与法院调解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比性。二者间存在许多共性与个性的地方,特别是二者的个性差异异常明显,如在产生的背景、价值取向、性质定位、程序运作等诸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二者的关系,认真考虑我国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特质,借鉴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中先进的做法,大胆地对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调整和变革:建立当事人诉前申请调解制度,赋予其程序选择权和相应的程序异议权;实行“调审分离”,构建法院审前调解委员会制度;完善法院调解遵循的原则;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增设法院调解的期限,取消现行法律二审、再审程序可以调解的规定;限制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建立罚则制度等。总之,通过吸纳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中的合理成分来改造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不失为一个科学、理性的选择,对于法院调解制度的痼疾的根治无疑是一剂良方,也是其复兴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