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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制度作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中较重要的一种管辖形式,其理论来源是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中的运用。出于最初的国家主权原则的考虑,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并不持肯定的态度。但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经济贸易领域交往频繁,协议管辖制度在解决国际民事争端中的优越性日趋凸显。现今,协议管辖制度,无论是立法亦或是司法实践中,依然是各国的必然选择与制度完善的重点所在。我国由于诸多原因的不利影响,导致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在立法确立上与同时代的国际上其他国家相比,略显迟些。而且,加之种种制约因素,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发展亦比较缓慢。本文从分析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法律内涵入手,溯源其理论来源,本文从独特的角度即从民事诉讼法与国际私法的双重层面剖析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接着探讨了该项制度预想充分发挥其优越性而应当具备的应然状态,在结合我国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中得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有:立法层面上存在缺陷,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上过窄,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要求严苛,可协议选择的法院范围有限,对协议管辖的相关制度限制也不尽合理。针对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解决,本文首先从评述现今国际上在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方面较先进的国际性立法出发,即欧盟地区的“布鲁塞尔体系”与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然后针对我国现实存在的不足,接着阐释了国际性先进立法中的可借鉴的相关内容,最后总结了其借鉴价值与对我国立法的实际参考意义。本文最后结合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评述了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修改的不乐观现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还应该首先要明确的是涉外民事诉讼包含国家间及一国国内特定地域两个层次的管辖权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加强立法上的完善,扩大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放宽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逐步淡化实际联系与协议选择法院之间的关系,合理的对协议管辖作出相应的限制条件。使该项制度在我国更好发挥其价值与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