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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的禁止欺诈的法律制度由来己久,近现代以来,各国的民事立法中对欺诈制度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目前我国关于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定只是附属于某一领域的法律条文中,对欺诈行为应受到何种制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使得各领域反欺诈的规定没有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完善民事欺诈行为相关内容的规定,已然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之一。本文第一部分是民事欺诈行为的性质研究。首先追溯欺诈的概念渊源;其次区分了单纯的欺诈行为与因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并明确以表示行为的角度论述的民事欺诈行为实则指的是因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最后论述了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文章第二部分就主观意见的陈述能否构成欺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以及民事欺诈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影响等几个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在文章第三部分着重论述了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并分析了三种模式的冲突表现及原因,最后试图以权利冲突角度来探寻解决思路。民事欺诈行为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有损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给予否定评价。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为无效、撤销、惩罚性赔偿三种规制模式,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三种规制模式存在冲突,冲突实质可归结为民事欺诈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冲突。在能动司法的社会背景下,平抑民事欺诈规制模式间的冲突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遵循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个案平衡原则,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显得尤为重要。最后,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编纂之际,有必要对民事欺诈行为规制模式体系作重新审视,建立一整套以民事反欺诈为中心的规范体系。并借鉴现代民法对相对人欺诈与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效力分别进行规定的做法,以及规定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体制的不断完善,对欺诈现象和民事欺诈制度的研究应更加有针对性,从而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丰富的理论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