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民事诉讼中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转移时,诉讼法作出的应对应该是二元递进式的程序设计:是否构成诉讼续行且受让人为既判力所及的特定继受是第一层次的划分。符合特定继受的识别标准,进而在适格当事人的确定上是选择当事人恒定还是诉讼承继是第二层次的划分。然而,在规则制定上,我国长期忽略对第一层次的构建,尚无法律对诉讼中特定继受的识别标准作出规定,仅有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将其简单规定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转移”。该规则存在着内涵不明确与外延被限缩的缺陷,法律漏洞明显。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经常跳过特定继受的识别环节,要么僵化地在法规范的文意范围内进行理解与适用,未能将疑难、模糊的典型情形纳入规范应当涵摄的范围,要么以适用结果为导向,过分偏向程序价值的维度,模糊了特定继受识别的前提与基础。此外,正是因为规则制定上存在的缺陷,导致物权涉诉中转移非争议物权的情形长期处于学界讨论的灰色地带,相关类型得不到妥当的处理,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互动要么停滞、分离,要么激进、失衡。以民事诉讼中特定继受识别的考量因素为起点,围绕着该制度的价值追求与适用效果展开。前置性的制度目的与适用结果的假设性论证将为特定继受的识别框定合理的边界。在研读司法裁判的基础上,对长期被忽略的、差错明显的转移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将有利于实现特定继受识别理论工具的动态运用。在斟酌与平衡中,实现诉讼中特定继受的价值追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良性互动。此外,司法实践中群案与类案的研究与归纳,将为规则的完善提供重要的参考和检验的素材,深化对我国识别现状不足之处的反思,进而在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得出改进民事诉讼中特定继受识别现有规定的有效结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对特定继受识别的规定应修改为“与诉讼标的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系争物的转移”。将物权涉诉时,所有权人转移他物权的情形以及转移与系争物权相关的物(包括诉讼标的物和与诉讼标的相关的物)的情形纳入特定继受的范围内。此外,对并存的债务承担和受让人不知诉讼系属的转移情形作出修正,将其剔除在特定继受的范围之外。部分转让债权的情形是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的类似情形,仅能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为纠正司法裁判中存在的混用诉讼标的与特定继受的错误,相关规则在修改时更应准确区分这两个概念——两者都是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的法律范畴,但差异性大于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