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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性上诉,是一种旨在推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上诉类型。国内学者对这一制度关注不多。部分学者甚至怀疑司法实践中是否真的存在这类司法裁判,刑事程序性上诉是否具有研究的价值和意义。事实果真如此吗?我国刑事程序性上诉的真实状况究竟如何?是否存在一些问题?又当如何改进?笔者拟在本文中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期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推动程序性上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从而加强对当事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司法保障。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全文共29000字。第一部分对刑事程序性上诉的状况进行考察。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笔者检索到近千份因程序错误而发回重审二审裁判文书。对这些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分析后,笔者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比例因程序错误发回重审的案件,其中包括少量当事人提起的程序性上诉案件。通过分析,笔者发现:第一,当事人能够成功提起程序性上诉的情况少之又少,近两年也才仅有100例左右。第二,当事人普遍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且不具备维护自身正当程序性诉讼权利的司法观念。而且,他们更加关注的是判决结果的实体公正,对程序性问题的关注不够。第三,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绝大多数是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而且主要围绕犯罪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附带审查程序性问题。除非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程序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过多关注。第四,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绝大部分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3项和第5项的“相对的程序性上诉理由”。第五,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程序性上诉,要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要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对当事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司法救济和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监督功能有限。第二部分研究刑事程序性上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这些问题的成因主要在于:第一,“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普遍存在,当事人及公安司法人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认识不足。第二,刑事程序性上诉理由规定不健全,“绝对的程序性上诉理由”仅有三项,而“相对的程序性上诉理由”司法适用标准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得不是过严就是过松。第三,刑事程序性上诉审理程序设置不合理,审理对象仅限原审的判决和裁定,不包括“决定”,而且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第四,程序性上诉的法律后果过于绝对化,二审法院要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要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五,两审终审制度设置不科学,没有设置专门针对程序性上诉的法律复审程序。第三部分提出改进我国刑事程序性上诉制度的建议。第一,贯彻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在立法上完善相关制度规定,将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贯彻其中,改变“重实体,轻程序”司法观念的制度根源。在司法上要求公安司法人员严格遵守刑事程序规定,倡导当事人尊重司法程序,依法正当主张合法权利。第二,完善刑事程序性上诉的上诉理由。一方面有必要扩展“绝对的程序性上诉理由”范围,将那些与第1、2、4项规定严重性相当的明显重大程序错误纳入其中,比如违反审判管辖的规定、违反简易程序审理标准的规定、违反有关指定辩护的规定,以及遗漏法定审判程序或者依法应当参与一方缺席情况下进行审理等情形。另一方面有必要明确“相对的程序性上诉理由”的司法适用标准。原审法院的程序错误只要对其判决结果产生了实际影响,即该程序错误与裁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足以成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根据。第三,完善刑事程序性上诉的审理程序。一方面扩展审判对象范围,增加对“决定”的审查;另一方面完善审理方式,扩大开庭审理范围,只要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的,二审法院在听取上诉人意见后,认为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或者公正审判的上诉案件,就应当组成合议庭,举行开庭审理。第四,建立多元化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在完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适用情形,规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方式的基础上,增加撤销原判、直接改判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第五,建立专门的法律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的上诉请求,第三审法院应当进行初步的上诉审查,对那些明显不具备上诉理由的案件应当予以驳回,暂不受理,而对那些具备基本的上诉理由的案件,第三审法院则应当举行听证辩论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就法律适用正当与否当庭辩论和陈述意见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