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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互联网新技术发展迅速,大数据、云计算等成为了我们经常听到的高频词汇。相伴随这些技术的成长,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也在热火朝天的展开。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其天然的特点就是人们只知其一,对其深入了解知之较少。这给犯罪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利用互联网金融监管以及发展过程中的漏洞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带来了极其恶劣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本文通过对于娄某某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集资诈骗犯罪一案的基本案情进行分析,理清本案中的有关学理问题。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同时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财产处分和运用情况以及行为人违约后行为等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互联网环境下集资诈骗犯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本文通过互联网特殊环境下行为人进行集资诈骗的犯罪方法结合以往学理研究进行分析认定,如认为对于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集资诈骗过程中的平台搭建及维护不起实质作用的技术人员与集资诈骗犯罪的实施者进行准确区分,合理定罪处罚。本文最后对于所选案件结合前文学理研究对司法认定进行分析。首先,就本案中当事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进行研究。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当事人虚构企业经营之实施,骗取投资者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等,故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其次,就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进行分析,分析认定当事人通过设立公司以加强投资人的信任,实质上是自然人犯罪;最后就本案中当事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进行分析,进而认定当事人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构成从犯。笔者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采用案例研究法和文献研究法等。通过对于互联网环境下集资诈骗犯罪相关案例的分析和学理梳理研究,以期对于新网络平台背景下出现的集资诈骗罪相关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问题提供解决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