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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法理论以“胎儿是不是人”作为刑法保护胎儿的前提固然是简洁明了的,但是将关注点仅仅集中在胎儿是否属于“人”的问题上,使自然人的概念承担了过重的罪与非罪界分功能。同时刑法学通说并未对“人”的概念予以讨论,而是直接以民法中的“独立呼吸说”作为胎儿与人的界限标准,并不能合理地反映出民众对胎儿保护的强烈诉求。在法规范视角下,“胎儿是不是人”与“受不受刑法保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刑法之所以保护胎儿,是因为伤害胎儿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结构的稳定存续和社会民众的共同期待,对此刑法有介入的必要性。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并未设置独立的“堕胎罪”或“伤害胎儿罪”,因此对于伤害胎儿的行为还需以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侵犯人身类犯罪予以规制,故“胎儿是不是人”不应作为刑法对其保护的前提,而应在侵犯人身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予以讨论。刑法有其独立的任务和机能,并不能单纯的将其视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和后盾法,因此刑法解释也不能完全依赖于其他部门法的理解。自然赋予了生物人以生命,法规范赋予了社会人以生命权,基于此,胎儿和人的法律界限不是能否独立呼吸,而是生命权的有无。具有体外存活性的胎儿是具有生命权的存在,因此伤害具有体外存活性的胎儿等同于伤害“人”,而对于不具有体外存活性的胎儿,则应通过保护母体的方式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