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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概念自上世纪50年代出现,发展至今经历了诸多变化。狭义的人工智能是指一种基于人类的设定与要求,通过一定的理论、方法及应用系统实现模拟、延展人类智能的科学技术。广义的人工智能还包括搭载前述技术的各种智能载体,即人工智能体。近年来,人工智能从一个技术概念逐步演变为一个社会概念,有关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并由民事领域逐步转向刑事领域,给我国刑事法治带来诸多挑战。人工智能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及相关载体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强人工智能技术及相关载体,脱离人类控制,基于独立意志和自主意识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当前涉及人工智能的犯罪,人工智能普遍被看作是行为人的犯罪工具,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仍然是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或单位。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人工智能脱离设计者、维护者、使用者的控制独立实施犯罪行为如何刑事归责颇具研究意义。在理论层面,一般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考量主体、罪过、刑罚等方面,肯定人工智能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势必突破现行刑法刑事责任理论,包括对主体层面的突破、罪过层面的突破、刑罚层面的突破。在立法以及实务层面,目前虽尚未出现具备独立意志的强人工智能,但在科学分析、预测强人工智能出现可能性的基础上,进行前瞻性地研究,能够避免将来刑法出现规则真空,防止人工智能犯罪无法可依或无法实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统一的情况发生。对于实务中出现的人工智能犯罪,在我国还未完成对人工智能主体身份的立法确认之前,必须严格恪守现行刑法的规定。同时,还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不可过多地用刑法干预人工智能的正面发展。在未来立法方向上,刑法应当与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未来可能出现的强人工智能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根据现行刑法无法可治,应当进行前瞻性立法,根据人工智能犯罪特点增设新罪,并增设适用于人工智能的刑罚处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