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欧盟以及瑞士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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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随着保险公司不断发展,业务层面不断扩宽,国际上以及国内保险公司都出现了不断参与并形成金融集团的趋势。相当一部分的保险企业在经营保险业务的同时不断多元化发展,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保险经营范围,也涉足银行,证券,资产管理等领域。从国内保险公司发展来看,平安,人保,泰康等保险公司都不再局限于单独的产险或者寿险业务,纷纷积极申请牌照,向其它金融甚至非金融领域扩张,成为拥有产寿险业务以及资产管理,基金公司的大型金融机构,成为了行业内的主导力量。保险公司的集团化发展不仅让不同类型的保险企业或者是保险企业与非保险金融机构之间业务交叉和融合不断加快,也对保险集团整体风险以及偿付能力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保险集团内部也出现了不同于一般保险企业的特殊风险。尤其从美国次贷危机以来,国际保险集团纷纷出现偿债能力不足陷入财务困境,甚至破产,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因此,加强针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建设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在国内,虽然在偿一代体系中中国保监会已经考虑到对集团偿付能力的监督,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但由于偿一代整体未以风险为导向,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并不能全面合理地反映集团所面临的风险,也没能提出合理的资本要求,因此,中国保监会于2012年4月启动了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并强调了对保险集团的整体监管。与此同时,国际保险监管部门目前正在制定集团层面的资本要求。国际保险监督官委员会近来发布了相关文件,讨论集团层面监管面临的挑战并为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定义了5条标准。基于这些标准,本文对目前最重要的三种保险集团监管体系—美国保险监督官委员会的单独加总法,瑞士SST下的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模型,欧II的集团偿付能力评估框架进行了阐述并进行了比较。  分析结果显示,美国的监管体系没有考虑到非线性的尾部相关性,不能满足风险相关性的评估标准。而无论从资本的互换性和分散效应的识别,还是从集团监管范围,避免监管套利等方面,美国的监管体系逊色于欧盟和瑞士的集团模型。相比之下,欧洲的监管框架能更好的满足IAIS的标准。在集团偿付能力评估上,欧II不仅拥有定量的分析而且也有定性要求,同时将非受监管实体置于其他定性监管要求下。而这些分析不仅能够帮助我们更好更深入的理解国际主流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我国目前正在建设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对保险集团的监管制度部分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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