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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包括积极冲突以及消极冲突,随着知识产权在国家发展中的战略地位不断提升,各国开始重新思考并修改其国内的涉外知识产权管辖规则以此扩张自己在此类纠纷上的管辖权,因而积极冲突大幅提升。本文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分为三类,分别是涉外知识产权效力性纠纷、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大多数国家认为涉外知识产权效力纠纷属于一国专属管辖,因而其引发的管辖权冲突较少,但也有日美等国认为当效力性问题作为其他纠纷先决问题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诉讼性质及时作出判决,但判决中关于效力性的判断只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各国往往采取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以及协议管辖三种方式管辖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协议管辖制度能很好地解决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冲突,但并非所有的合同纠纷当事人都会订立管辖协议,此时各国通过特别管辖来确定管辖权的归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归属各国通过特别管辖规则确定,但侵权行为地的判断过于复杂故极易发生管辖权冲突,各国逐渐通过长臂管辖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亦或是允许此类纠纷采用协议管辖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管辖权从而避免管辖权冲突。在总结不同国家对于解决各类型纠纷管辖冲突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后,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就不同类型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冲突作出规定:首先,在涉及涉外知识产权效力性纠纷管辖权冲突问题上,我国将此类诉讼归为行政诉讼,当当事人以效力问题作为其他类型纠纷抗辩理由时,我国将判断权利交由法官抉择,这具有极大的主观性,本文认为此时可以参考美日等国的做法及时作出判决。其次,在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管辖权冲突中,我国与大多数国家相同,但在协议管辖的规定上我国相对较为严格,故可适当放宽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随着与别国贸易往来的增加而不断提升,因而更合理的界定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解决冲突就需要我国进一步放宽此类纠纷的管辖方式,考虑增加协议管辖方式以解决此类冲突,同时对于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地做出更进一步的规定。最后,我国还可以通过建立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完善法律的规定以更好的保护我国及国民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