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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中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最关键的程序,是整个国际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随着世界性经济、文化、人员交流的日益频繁,一国判决需要到另一国境内执行的情况越来越多。根据国际司法主权原则,一国法院做出的涉外民商事判决,只能在该国境内具有执行力,在其域外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一国为什么可以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呢?早期西方国家提出了一些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相关理论以说明各国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原因,诸如:“国际礼让说”、“既得权说”、“互惠说”、“一事不再理说”等等;这些学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曾起过到一定的作用,也从形式上解决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但是其并没有解决本质问题。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质是国家自身生存的客观需要,各国在不损害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全球一体化”时代下国家的一种必然选择。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之一,在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中普遍得到承认。同时,公共秩序保留的弹性使得其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应用范围。本文立足于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公共政策的分析,系统阐述了公共秩序保留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实际应用。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际民事诉讼的关键程序。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古老制度之一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安全阀”的功能不容忽视。同时,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本部分作为文章的理论铺垫部分主要阐述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和公共秩序保留的相关理论问题。第二部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国际公约对公共政策的具体运用。为了协调各国不同的法律制度,便利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国际上达成了许多该方面的国际公约、区域公约、双边条约。国际公约当属1971年达成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这是目前唯一一个全面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全球性公约。区域性公约当属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它为世界其它区域组织在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提供了很好的蓝本。本部分主要阐述了前述两个公约和海牙《民商事管辖及外国判决公约》对公共政策的立法规定并进行分析。另外,本部分的第二节笔者论述了一下适用公共政策和条约义务之间的关系,得出结论,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是建立在国际条约和双边条约基础上的。第三部分,比较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公共政策的运用。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分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的运用情况。公共政策在判例法国家是在判例中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公共政策的运用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两大法系国家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中公共政策的运用上各有特色,值得我国借鉴。第四部分,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实践。作为成文法国家,中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立法步伐较晚,虽然公共秩序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条件之一在我国立法中予以确认,但缺憾之处在于公共秩序的立法规定并不十分明确。本部分通过分析中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司法案例,对中国相关立法提出了笔者的建议。文章最后得出结论,因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弹性,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应该不断的用判例补充它的适用范围,我国在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方面要积极借鉴国际条约和发达国家在该方面的成功经验,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