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异议股东回购请权求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伴随着公司表决机制由全体一致原则向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演变而产生。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固有权、自益权和形成权。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功能,国外学者的观点主要有:对股东丧失否决权的补偿功能和提供合宪性解释功能、提高多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的功能、弥补公司的流动性不足的功能、事前监督功能、发现功能以及偏好性调和理论所分析的功能。目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功能主要是为股东提供退出功能和为中小股东提供救济功能,而事前监督功能、发现功能和偏好性调和理论分析的功能目前在我国还不能得到实现,需要我国对此制度有进一步的完善。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和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1994年和1997年的部门规章开始注意到对异议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现为第74条和第142条)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其适用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后,山东省、上海市以及江西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有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适用的具体规定。本文在裁判文书网上搜集涉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相关判决的时间段是2013年至2019年2月17日。笔者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共搜集到判决书275份,去除其中职工持股、协议收购股份等案件的判决书,剩下异议股东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判决书有116份。通过对这些案例进行详细的分析与梳理,笔者总结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涉及到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情形时,异议股东往往在举证上十分困难,很容易因此败诉;第二,异议股东想要行使权利所必须具有的股东资格如何确定?名义股东(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但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此权利?第三,如何认定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投票的形式如何确定?必须在会议上投票吗?第四,对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应该如何认定?第五,公司是否要支付回购款的利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从何时开始?第六,对于营业期限届满应如何理解?第七,异议股东能否请求只回购部分股权?第八,与公司协议回购股权是否是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所必须的前置程序?第九,股权的价格应如何确定?通过对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笔者发现了我国这一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在分析与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完善这一制度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的建议,期望能为我国这一制度的完善贡献一份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