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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预约合同”,即指约定将来订立债务合同为内容的合同。1我国现行实体法对于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较为匮乏,最高院也仅就预约合同的有关概念作出解释,而对其于实务审判中的区分判别、责任承担等关键问题规定甚少。理论界对于预约交易的研究虽由来已久,相关著作汗牛充栋,但多数着眼于理论层面的剖析评价,缺少立足于解决实务审判层面突出问题的研究成果。故而,针对相关疑点难点提出实践性较强的解决路径可谓万分必要。本文以数则最新典型案例的综合比较为切入点,针对不同审理结果进行整体分析归纳,从而总结得出如今审判实务界对于预约合同交易纠纷的若干突出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着重讨论具备系争合同之时的性质判别与责任认定,对于尚未作成契约或契约无效时理应遵守的善意磋商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不作赘述。因此,在分析前述案例审判难点及参阅大量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本文针对两个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即预约合同定性及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途径作出关键回答。首先,如何区分预约合同与一般合同,即“定性问题”。本文观点为:兼顾合同内容的完备性与当事人表意终局性,从合同命名出发,以合同主要条款为基础,以探究当事人意思真意为核心。着重以主观意思因素及客观条件因素作为类别分水岭,深入讨论合同相对人订立契约时的主要期望,进而得出最能反映当事人主观目的的科学结论。其次,倘若认定为预约合同,如何进行具体违约救济,即“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文观点为:由于预约交易的救济路径主要为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故本文仅讨论归纳上述两种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对于继续履行,本文认为其可作为预约定性问题的思维延展,即在准确判断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若合同履行基础尚存,则区别讨论合同文本蕴含的意思因素所反映的立约人主观目的,从而选择评判强制缔约或继续磋商。对于损害赔偿,应着重考量客观实际有无继续履行合同基础,进而区别分析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适用余地。在具体权衡赔偿数额大小之时,应将机会成本作为调节工具,合理合法地为最终赔偿数额提供说服力较强的计算依据。综上,凭借前述有关结论,本文最大程度解决所列案例中的突出问题,并为完善预约交易模式,规范实务审判流程提供可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