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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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确立,仲裁这一古老而又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越来越被广泛适用于经济生活中,并且被人们所认可。仲裁制度在中国实施较晚,要想保障它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完善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就显得更为迫切。仲裁的司法审查就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主要是一种事后的纠错和救济。本文通过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之产生与发展的分析,并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哲学基础、法理依据、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以及社会现实的需要得出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之必要性的结论。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审查,法院也不能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都逐渐缩小为程序审查,且两大法系关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的差异也有逐渐缩小的趋势。而我国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的模式,分为国内与涉外仲裁,分别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和审级,对国内仲裁实行全面审查,包括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这不仅有悖于仲裁的本质,也不符合国际趋势。考察国内对现行仲裁司法审查范围的理论纷争,笔者赞同单轨制的程序审查论,但需要略作补充,认为应当统一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在立法及实践上的差异,实现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体制的一体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在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笔者考察了我国的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法定情形,并对我国仲裁裁决的两种可撤销之法定情形进行了比较,介绍了撤销制度的撤销申请权限制、法院对撤销制度的四种裁定和重新仲裁等程序性规定;也同时对国内的两种不予执行制度进行了比较。此外,还简要介绍了外国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概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两种仲裁司法审查方式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影响了仲裁的效率和权威。为克服这些矛盾,应当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对我国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唯一的审查方式,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方式。这样,两种审查方式就可以充分发挥其职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笔者还对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协调、仲裁司法审查的“双轨制”、重新仲裁、司法救济和仲裁员参加法院对仲裁的审查等五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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