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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南京副教授“换偶”案的探讨,引起了我对刑法301条关于聚众淫乱罪存在合理性的思考。聚众淫乱罪由于法律条文本身规定得简单笼统,相关理论研究涉及甚少,司法解释也不完善,以至于当“换偶”案发生时人们对此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充满争议。这种争议随着讨论的深入转而又对聚众淫乱罪存在的合理性产生了质疑。就聚众淫乱罪的走向,废除者与保留者各执一词。废除者认为,“换偶”没有伤害任何人,公民在秘密的场所自愿施行性活动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留者认为,聚众淫乱行为是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对此,我认为,淫乱行为绝对地入罪或除罪,均非理性选择,而应当科学分析其内涵后,对罪名及罪状作出修改,进行合理的区分。现行法律对聚众淫乱罪所惩罚的行为实际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私然性聚众淫乱,即参与者的淫乱行为是秘密的,避免公开场所;另一类是公然性聚众淫乱,是指行为人毫不避讳的当众进行,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使公众能够发觉的方式进行。聚众淫乱,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无疑,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必须予以遣责和处罚。但是,这种遣责和处罚是否有必要做出区分值得思考。本文针对聚众淫乱罪存在的主要问题,指出了区分公然性与私然性淫乱的必要,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私然性淫乱行为的除罪化和对公然性淫乱行为的立法完善的建议。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聚众淫乱罪引发争议的背景。首先通过案例的简介引出了对聚众淫乱罪的思考,接着在法条分析的基础上对该罪作一个全面的介绍并从中指出现行法律规定的笼统性,继而透过社会各界对“换偶”案的争议从而引出本文的研究目的。第二部分是在前一部分争论问题的基础上作出的解答,从法理上说明了对聚众淫乱罪争议的原因所在,重点是要弄明白刑法介入准则与道德界限。第三部分指出了聚众淫乱罪存在的主要缺陷,分别从立法价值衡量的失衡,违反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容易导致刑罚负价值等方面予以说明。第四部分提出了对聚众淫乱罪的立法完善的建议,并道出了本文对聚众淫乱罪存废的态度---应该对其作出私然性与公然性的区分。第五部分是结论,我国应在刑事立法上继续保留公然性聚众淫乱罪而排除私然性淫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