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霍布斯曾指出“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是每个人都能尽可能的保护他的生命”,可见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但是生命权中的人格部分和躯体发生不匹配的时候就产生了尊严死的问题。与尊严死的类似的概念古已有之,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相关概念也在不断演化。本文中的尊严死是指对于出于濒死期的、没有恢复希望的植物人病患,撤除其人工生命维持医疗措施,使其有尊严的、自然的死亡。尊严死,从性质上来看是一种个人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利,其意愿表达不具有当前性,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尊严死的提出,其背景是求死权、死亡方式选择权能否被允许的讨论。在经历了一系列的伦理冲突和案例讨论尤其是卡伦·昆因兰案、南茜·克鲁塞案和韩国金女士案三个经典案例的研讨之后,尊严死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逐渐被社会所接纳、被法律所认可。总体上相关立法趋向于有条件的允许实施“尊严死”。美国是从对于个人的“隐私权”保护入手,认为尊严死是对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延伸。而韩国则是将个人“的自我决定权”作为保护尊严死权利的依据,更为激进。在各国、地区的立法中都不约而同的强调了患者“生前预嘱”的重要性。 尊严死来源于对更高质量的生命权的追求,与人们所熟知的安乐死有明显的区别。尊严死并不提前结束自然人的生命,只是拒绝认为延长毫无意义的生命的行为,这和安乐死在他人帮助下自杀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次,尊严死仅仅是患者选择了死亡的方式,而安乐死则是一定程度上允许他人参与的结束生命的行为。尊严死的合法化的根源来源于生命权概念的拓展,生命权不仅包含了“优生”的权利,也必然包含“优死”的权利。此外从现有的立法来看,尊严死也可以通过违法阻却性事由和期待可能性视角予以非犯罪化。而从生命权和社会经济的角度,尊严死更有了正当性。 尊严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尊严死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还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有利于生命质量的优化和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参照已有的立法规定提出我国的尊严死的制度:首先要有患者明确意思表示的“生前预嘱”。在操作主题上,应当由有资质的医务人员来实施。实施的方式可以表现为撤除人工的医疗措施,但应当保留营养和水分的供给。同时需要法院对于尊严死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监督机制上,应当综合司法监督、行业协会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对于实施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要进行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