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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为了保障债权安全,必定要寻求优质借款人,而优质借款人需要有充足的资产支持。对资金需求较大的中小企业因固定资产不足以满足银行优质借款人的要求,以致无法获得足够的融资。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种公司法人,即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运而生。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兼具金融职能和中介职能的双重职能,同时担保对象具有特殊性,资金来源具有多样性,这使得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复杂化。然而,我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立法不足,缺乏相关方面的法律监管,必须对之进行立法,实行有效地监管。我国经济在飞速发展的相当长时间内,都存在着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缺位的问题。直至2010年3月我国出台第一个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法律文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一情况才得以改善。这项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其他国家对担保公司的研究已逾百年,特别是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研究已趋于成熟。市场的作用是调整资源配置,当市场对资源配置失衡时,市场的调节功能就丧失了,公共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尤其是金融市场,它具有高风险性、传染性和脆弱性,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难以实现最佳的资源配置调整。近几年来,由于金融市场资源配置的不合理,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违法经营普遍存在,损害了银行等国有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引入外部力量介入金融市场,对其进行监管,特别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来研究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问题。第一部分是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特性及发展历程。首先,从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概念入手,剖析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性质,进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特征进行阐述。其次,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两个阶段来介绍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历程。第二部分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分析。首先,从公共利益理论、金融脆弱性理论以及自由竞争理论等三方面来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其次,通过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活动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带来的风险,阐释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监管的现实必要性。最后,阐述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监管的意义。第三部分探讨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担保机构经验不足,风险控制能力薄弱等缺点随着担保行业的迅速发展日益凸显。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反映出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法律监管方面的不足。这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立法缺失。专门针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方面的法律文件仅有《暂行办法》,法律位阶较低,相关规定也不完善。二是监管主体不明。各个地方的监管部门不同,有些地方还多部门监管,监管主体不统一,监管效率普遍较低。三是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不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不严格,导致很多资质差的担保公司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扰乱金融秩序。同时,由于缺乏监管程序,监管部门对于担保公司的监管不完善。四是法律责任不明确。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责任追究制度力度不强,行政责任规定不完善,欠缺对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制度。第四部分是域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模式及其启示。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制度起步较早,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这一部分通过对域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的背景以及监管法律制度的具体分析,总结出对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的启示与借鉴。第五部分是提出完善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第一,明确监管主体,即确立政府监管部门为主、非政府监管部门相协助的监管模式。第二,通过建立信用评级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和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来完善监管措施。第三,完善监管程序,主要包括完善监管程序的启动机制,加强业务监管程序,保障权利人的知情权利。第四,明确法律责任,包括加强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责任规定,增加对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制度。最后,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控制和风险分散制度、引入商业保险制度和完善再担保措施等其他监管对策来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监管,从而净化担保行业,帮助中小企业增强实力,在市场经济中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