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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者特定国家机关基于法定事由向法院申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我国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83条首次确认了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随着股东因公司陷入僵局或受到严重压制而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日趋增多,法院如何理解适用公司法的这项规定来处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纠纷也成为民商事审判实践的难点之一。在此背景下,研究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相关理论、司法解散诉讼在我国目前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完善的建议,对于促进这一制度功能的最大发挥,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考察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制度起源可知,这一救济制度的诞生源于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制止。随着英美等国发展出替代颁发公司解散令的救济性措施,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也经历了从许可到审慎适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理念以及“股东合理期待”理论为法院是否强制解散公司提供了判断标准,这两种理论对于我国司法解散程序的构建具有指导意义。新公司法确立司法解散制度是立法的进步,但相关法律规定的笼统使得司法实践中屡屡引发诸多既棘手又敏感的争议,反而成为新的焦点、难点。具体表现在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规定过于狭窄、笼统,程序设计过于粗疏以及解散之后的清算程序存在瑕疵等。笔者认为,对于解散之诉的程序设计,首先应明确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其次对诉讼中的股东及公司的诉讼地位须做出具体规定,笔者主张诉讼中可以其他股东及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对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进行详细解释时,应在兼顾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要素的基础上,涵盖公司僵局与股东压制两种情形,以更好的保护股东权益。对于诉讼的审理和裁判,笔者认为应将调解明确规定为司法解散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而鉴于解散公司将对股东、债权人乃至社会等各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我国应将替代性的救济措施纳入法律规定,法院在裁判是否需要解散公司时,应考虑是否存在替代性措施以避免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此外,从长远来看,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也是经济效率和社会稳定的价值要求。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司法解散制度的功效,实现其保护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的立法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