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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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集合犯理论为课题,深入分析了集合犯的概念、构成特征、类型以及与相近罪数形态的界分等问题,并结合集合犯理论对我国刑法中的集合犯立法形式与内容作了深入分析,也对司法实务中集合犯的疑难问题作了探讨,并提出了完善集合犯立法的建议。本文主要运用的是比较研究的方法。全文除引言和余论外,共分为五章,约17万字。集合犯概念源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指行为人基于反复实施同种危害行为的犯意倾向,反复实施该同种危害行为,或者只实施一次,但确有反复实施的意图,刑法规定该数行为或一行为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在德日刑法中,是以具体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责任结合行为者的人格形成的人格责任论为其理论基础;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则以人身危险性理论为其理论基础。在我国刑法中,法定一罪是指刑法将数个危害行为规定为一罪的情形,集合犯应定位于法定一罪。这一定位,能全面说明集合犯的构成特征和法理基础并有利于实务运用。集合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反复实施同种危害行为的可能性。集合犯的各次行为并不要求都能独立构成犯罪,也不要求每个集合犯都由多次行为构成,刑法将数个同种危害行为规定在一个犯罪构成中,本身表明这类犯罪具有多次实施的可能性,是否多次实施,具有不确定性,但即使多次实施,也只构成集合犯一罪,这是集合犯作为立法现象的必然结论。集合犯的故意形式表现为反复实施同种危害行为的犯意倾向,该犯意倾向贯穿于每次行为的单个犯意之中,从数次行为开始至终了始终发挥作用,从而使数次本没有密切关系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联系。集合犯应限定在侵害超个人法益以及侵害财产法益的犯罪中,这类犯罪的多次行为累计的结果能综合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在侵犯人身专属法益的犯罪中不宜规定集合犯。德日刑法对集合犯的显性规定具有明确性特征,有利于实务运用。集合犯在我国刑法中主要表现为“多次”行为构成一罪以及情节犯,这种隐性的集合犯规定方式,由于没有使用“为业”或“常习”之类的集合犯术语,需要运用集合犯理论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才可确认为集合犯。常习犯、常业犯、营业犯以及职业犯是集合犯的传统类型。其中,常习犯是以将行为作为习癖的表现而加重处罚为宗旨的;营业犯是以形式上的经营行为谋求不法财产利益的集合犯类型;常业犯主观上具有反复实施同种危害行为谋求财产利益的犯意倾向,常业犯与职业犯具有相同的构成特征,在我国刑法中,应保留常业犯而舍弃职业犯类型。本文对我国刑法中以“多次”行为构成一罪以及情节犯形式表现的集合犯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考察和分析。认为这些规定的共同特征在于刑法将行为人可能多次实施的同种危害行为规定在一个犯罪构成中论以一罪。我国刑法中的集合犯大量存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一部分存在于人身权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本文较为深入地分析了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集合犯。集合犯与连续犯、接续犯、继续犯以及同种数罪等犯罪形态在事实上具有相似性,应注意界分。其中,连续犯是由数个相互间有时空密接性的犯罪行为在概括犯意支配下构成的处断一罪。接续犯是行为人为了便利犯罪的实施而将一个犯罪行为拆分为易于实施的多个举动构成的单纯一罪,其多个举动之间具有时空密接性特征。继续犯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犯罪行为的不间断实施。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事实数次充足同一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集合犯则表现为行为人反复实施的数个同种危害行为被法律规定为一罪。连续犯的法理基础在于行为人的多次犯罪仅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因此,罪责减少,适用较轻的刑罚。接续犯、继续犯以及同种数罪的法理基础是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均有别于集合犯的构成特征与法理基础。集合犯在处罚上只需适用集合犯罪构成所对应的法定刑,不必作一般性的规定。即对某些集合犯来讲,如果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仅符合基本犯罪构成,则适用基本法定刑。多次行为符合特定犯罪的加重犯罪构成,就是适用加重法定刑的依据。在既未遂形态问题上,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作为该罪加重犯罪构成的常业犯和常习犯而言,只有构成与否之分,没有既未遂的问题。营业犯与那些要求数额累计计算的常业犯则存在犯罪既未遂形态。集合犯的追诉时效应该依据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从该集合犯的客观危害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遗漏罪行而言,如果发现遗漏了集合犯中的重罪,则应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遗漏的仅仅是集合犯中的一般违法行为或者较轻的犯罪事实等这种对判决结果影响不大的事实,则不必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集合犯的继承共同正犯和帮助犯问题上应该考虑行为人的常习性、常业性特征,以及各次行为是否能单独构成犯罪等因素,具体分析认定。最后,本文建议我国刑法立法应该对累计数额处罚作总则性的规定,并应在刑法中明确已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法律效果。多次行为的时间范围应该有统一的规定,不应该一案一定。同时,在集合犯的规定中应该考虑同一罪名前科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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