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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危险驾驶罪出台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驾、竞速驾驶等行为多数参照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未产生危害结果的则用行政处罚作为惩戒手段。但危险驾驶行为往往与所定的罪名、刑罚均不符,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无法有效震慑社会。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将醉驾、竞速驾驶行为定性为危险驾驶罪,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但该法条采纳列举式设定,未见兜底条款。危险驾驶罪实施后,随着实务多样化发展,出现学术界热议的毒驾案件。2016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定毒驾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站在罪刑法相适应角度来看,毒驾行为认定为可具备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显然过重。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更适合评价毒驾行为,但因我国存在立法缺陷、技术障碍及介入程序障碍因素,尚未将毒驾明列其中。而在危险驾驶罪高发的形势下,我国处理醉驾案件时往往采取一刀切模式,执法部门只看重抽查血液酒精浓度,达标即构成本罪;同时,为求简化办案流程,审判结果亦过分依赖行政标准,缺乏独立性,因此司法实务缺乏明确划定行政处罚与刑法的界限。目前,我国司法实务逐步完善对醉驾行为的判定,出现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案例一二,但仍有部分争议案件界定在罪与非罪的边缘。本文通过对危险驾驶罪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在认定危险驾驶行为为抽象危险犯的基础上,确立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评判准则。从剖析现状突出问题到如何解决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考虑可操作性,并结合香港地区及国外的经验,在保护公众安全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之间求得平衡。笔者作为前沿法律工作者,从立法目的、刑罚及公检法实务等多个方面,站在一个实操者的视角,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