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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卖淫嫖娼现象不但没有消失,反而日益猖獗,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卖淫方式。而我国刑法对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仍然停留在97刑法的规定上,这显然是不能够指导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千奇百怪的案例。因此,加强对组织卖淫罪的研究,无论是对刑法理论的丰富,还是对司法实践的指导,都是多有裨益的。除去引言和结语,全文分为五个部分,共3万余字。第一部分,组织卖淫罪概述。首先,笔者对组织卖淫罪的概念进行了整理,并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此概念界定同时体现了本罪组织手段的多样性和组织对象的不特定性。其次,就国外关于卖淫嫖娼类犯罪的立法情况进行了整理,笔者认为其限制死刑、重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有缺陷者的保护等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最后,介绍了我国法律对于组织卖淫罪的立法沿革。第二部分,组织卖淫罪构成争议问题解析。首先,对“卖淫”的理解,介绍了我国卖淫嫖娼的现象及特点,并对卖淫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卖淫概念的理解不一,是造成司法认定不一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卖淫的概念应界定为接受报酬或因受到约束,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与性器官接触能满足对方性欲的淫乱活动的行为。其次,对“组织”的理解,从刑法中“组织”的涵义推进到了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涵义,笔者认为,本罪的组织应该包括强迫行为,并对组织买淫行为的手段和表现形式等进行了分析。再次,对“他人”的理解,对范围和数量进行了认定,并对组织者自己卖淫的情况进行了定性。接着,组织卖淫罪的主观要件问题,笔者认为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要件并不包括间接故意,同样也并不必然包括以营利为目的。最后,对“情节”的认定,我国刑法第358条只有1条概括性规定适用于本罪,这不利于司法认定,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笔者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进行了详细地分析、认定。第三部分,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形态问题。首先,对本罪的故意犯罪形态进行了解析,包括既遂情况、未遂情况、中止情况。其次,是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包括法条竞合的情形、牵连犯的情形以及数罪并罚的情形,笔者都予以了详细说明。最后,是本罪的共犯问题,笔者认为组织卖淫罪是任意共犯,和犯罪集团存在差别,实际上存在主从犯的划分。第四部分,组织卖淫罪与相似罪名的关系。首先,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身份、地位,客观方面,社会危害性上,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帮助犯。其次,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体,实行行为,主观要件,对象这四个方面。再次,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系,主要是在故意的内容,行为,行为对象,行为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上存在差别。最后,与聚众淫乱罪的关系,二者在客体,实行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对这些不同之处进行清晰地界定,可以更好地区分此罪与彼罪,不易造成混淆。第五部分,组织卖淫罪的完善建议。首先,笔者认为根据组织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本罪就应该废除死刑规定,这不仅符合我国刑法的性质,谦抑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趋势。其次,笔者认为本罪和强迫卖淫罪的法定刑不应该相同,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后罪的法定刑应该高于前罪。再次,对组织卖淫罪的刑罚过重,起刑点过高。最后,从其社会危害性来说,对组织卖淫罪中采用“强迫”手段的组织卖淫行为的量刑应该高于其他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