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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而大陆法系又继承了罗马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制度最初具有较为明显的惩罚性,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逐渐淡化其惩罚性,而倾向其补偿性的功能,违约金性质的不断演化过程正体现了合同法价值导向的不断变化。本文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违约金性质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大陆法系承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而英美法系仅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而在不同的性质背后又体现了不同的法理,但在适用的过程中究竟如何界定惩罚性与补偿性的边界?到底是承认其惩罚性还是补充性?应该如何适用违约金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是否是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如果认定了惩罚性违约金,在实际履行和交付违约金之后,是否还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赔偿?而除了迟延履行的情形,其他违约形态又如何适用违约金呢?这些问题都是本文所要探究的,对解决我国合同违约金制度的适用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有较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序论中提出了研究违约金性质的现实原因,进而在正文中从违约金的含义和基本特征入手,研究了违约金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此基础上,通过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的基本观点,进而分析了我国违约金的性质,并探究了不同的违约金制度背后的价值观的决定作用,在此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如何分别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以及如何处理好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等其他责任形式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一点看法。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违约金的基本理论,阐述了违约金的含义、特征及区分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的意义,以及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第二章:违约金性质的比较研究,比较了两大法系、台湾和大陆学者的观点。第三章:我国合同法违约金的性质。从违约金制度的价值导向出发,探究我国违约金的性质。第四章:违约金的适用,阐述了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的适用等。在最后结论部分,本文提出要认定惩罚性违约金,可以考虑在违约方实际履行债务并对因其不完全履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仍须承担违约金责任,这种制裁性违约金可视为当事人对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其次,基于合同效益和稳定性价值的考量,补偿性和惩罚性都是违约金不可缺少的属性,至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还是补充性,要依赖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没有必要实行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再次,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并非仅限于迟延履行的场合,在其他不完全履行的场合也都可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