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政府应是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核心主体。这种核心主体地位是由政府的职能、公共产品的特性和我国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短缺、市场经济、社会中间组织不完善以及实现社会公平之需要的现状决定的。相对西方发达国家政府而言,当前,我国政府应该承担更多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责任。政府能否履行好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职能,根本性的问题是供给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监督等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因素是财政制度的设置以及相关财政法制的完备。财政法是财政制度的法律化,它在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中处于保障政府供给公共产品的能力、供给的公平及效率的重要地位。资金筹集是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首要环节。完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资金筹集法制应秉承效率、公平及规范的理念,坚持事权与财权的匹配,合理区分决策主体与筹资主体,充分考虑中国基本国情,建立合理的筹资机制,包括合理的筹资主体和可行的筹资方式机制。资金分配在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公共财政的核心特征是公平,公平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资金的分配。完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资金的分配法制,应体现公平、效率及法治理念,并确定公平优先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约束管理机制,同一层级不同机构之间的资金分配协调机制,以及倾斜性转移支付机制,重点向贫困落后的农村地区倾斜。完善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资金分配法制由资金预算管理法制、横向分配法制和纵向分配法制三个部分组成。资金使用是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资金筹集和分配的落脚点。完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资金的使用法制,应当树立“以农民为本”的理念,最大限度地体现农民需求,坚持资金使用的序列化、层次化,并遵循成本与效益原则。其制度结构包括:资金使用的民主决策机制、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机制和资金使用的流向设计等。资金监督应贯穿于资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的全过程。完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资金监督法制,应树立权力制约理念,实行对内监督与对外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促进财政监督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特定化。应建立和完善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主体组成的监督主体结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客体结构和法律责任机制。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财政法调整宜采用“四步骤”模式。第一步,宪法明确规定农民对公共产品享有的权利;第二步,以行政法规,或以党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为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财政保障确立依据;第三步,在《预算法》、《税法》《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改过程中增加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有关内容,以完善既有法律法规对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财政法律保障。第四步,针对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财政机制中存在的特殊性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以实现对上述三个步骤的补充,实现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财政法律调整机制的完整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