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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批复”所引发的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已成为宪法学者甚至整个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而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解释宪法无疑是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针对我国宪政建设中理想与现实存在反差、规范与实际有所脱节这样的背景,提出宪法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客观存在,问题的关键不是其理论或者现实的合理性,也不是这种解释是否存在法定的权力依据——尽管这两方面也是必不可少的——而是怎样进行或如何规制的问题。本文认为,只有将宪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合理性上升为合法性(合宪性),将其生长置于宪法规范和制度的基础之上,才能充分实现其应有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并克服其不规范运行中的缺陷和弊端。 以此为立足点,一方面,以宪法学理论和宪法实施的普遍规律为指导,从宪政精神和文本规定两方面论证、阐明在宪法解释体制中,宪法司法解释与全国人大的宪法解释之间不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且应该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宪法的实在化。并根据中西方宪法演进历史的比较研究,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司法解释无疑真正符合宪政的逻辑进路——从范例到惯例的过程。另一方面,从我国宪法解释的现状出发,探讨了宪法司法解释的社会基础和活动空间亦即其面临的现实动力和压力,并结合司法解释的运作方式和实际表现,特别是以香港终审法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互动架构为例,指出了一个宪法司法解释可资借鉴的机制。 总之,无论从文本的宪法、行动的宪法还是精神的宪法看,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而且应该解释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