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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最早出现在法国法中,随后在英美法中得到发展,在国际条约中得到完善。其定义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仅就其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该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可预见性规则的出现使完全赔偿原则得到了限制,避免了对可得利益的过大解释,从而平衡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本文的写作主要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回顾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历史发展,梳理出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发展脉络,明确了各国关于“可预见性理论”的一些相同点和不同点,为文章后面的论述做了铺垫。其次,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分析,在对理论界的各家观点进行叙述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使大家能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理论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第二部分是将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关概念进行的比较分析。大多数国家都是先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随后才出现可预见性理论,那么完全赔偿原则与可预见性理论的关系到底如何呢?还有法国法中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而德国法中却没有,取而代之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可预见性规则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相互替换?这都是我们在研究可预见性规则过程中需要搞清楚的。通过将可预见性规则与完全赔偿原则、过错、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辨析其中的异同,能使我们对可预见性规则有个全面的认识。第三部分是关于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分析。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才能发挥其价值。违约损害经常发生,但可预见性规则却不是一概的适用,因为可预见性规则有其适用的条件,只有条件满足才可能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同时,可预见性规则还有其适用的例外,在符合例外情况时即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这种条件和例外将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在一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建议。通过上述三个部分的分析我们发现,我国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理论研究不够充分,以至于实践中应用也较为局限,笔者希望通过本部分的论述,能促进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从而为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打下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