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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热点问题“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以《侵权责任法》与《解释》之冲突为切入点,以《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为中心展开。《侵权责任法》第22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其将侵害财产权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之外,引起了众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否定了先前的司法解释第4条,是立法上的倒退;也有学者认为这两者并不冲突,《解释》第4条是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解释来适用的。围绕这一争议问题本文进行了四部分的研究。第一部分分别从比较法和我国法两个角度回顾了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变迁,同时也是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第二部分主要从学者争议、司法实践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三个方面,分析论证了设立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第三部分主要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责任构成要件两个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层次的探究,同时这也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最后,第四部分主要从法律制定的角度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法律完善。 在我国确立适用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过研究发现,这一制度具有无比的优越性,具有非凡之意义。本文分析了《侵权责任法》与《解释》之冲突,对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肯定的同时,发现《解释》的不足之处,《解释》第4条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限定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上,特定纪念物品只能代表物的类型中的一小部分,从而将财产权受侵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大大缩小了,不利于对当事人精神损失的弥补,不利于人权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本文将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至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将权力类型化,具体包括以下四种类型:(1)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2)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3)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4)源于特定人智慧的财产。这样做不仅不会造成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滥用,而且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能够平息受害人内心受到的创伤,更符合人权社会发展的要求,符合国际潮流之趋势。 最后本文分别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对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法律上的完善,对此制度之完善,有利于保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整、统一、连贯。由以上分析可知,此种制度之优越性,在我国法律制度史上适用这一制度也是势在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