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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已经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典》对之前我国民事领域的各单行法以及众多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同时也进行了大量的创新性规定,其中就包含着于第五百八十条增设的第二款的规定,普遍认为该款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合同僵局问题的一个回应。合同僵局问题可谓由来已久,最早可回溯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使得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中是否能够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被大众广泛关注,更是引发了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广泛的讨论,但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不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该问题都未形成一致的观点。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主要根源在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与不严谨,使得学者、法官、律师等各法律界人士对于合同僵局问题都有着自己的法律理解与法律支撑并造成了针对该问题的混乱的司法现状。随着近些年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活跃,合同僵局纠纷越来越多的发生,解决该问题迫在眉睫,并且司法裁判对其无法做到统一更是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此次正值《民法典》的编撰,立法者希望就该问题在《民法典》中进行解决。但是,从《民法典》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到最终稿,对于合同僵局问题的规定是一改再改,迟疑不决,最终形成了目前已经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款规定列入《民法典》在时间上却显得较为匆忙,并且与在之前编纂阶段专家学者们讨论的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使得条文实际上存在很多值得探讨与完善的地方。本文主要研究的问题便是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解除权,结合理论与实务的争议,来探讨这一问题形成的原因、当前的现状,同时对违约方解除权进行批判,最终借鉴域外法司法解除制度的经验对目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完善。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问题的提出:合同僵局与违约方解除权,本章共分为两节。由于违约方解除权归属于民法中合同解除体系之下,第一节首先对合同解除进行了介绍,并突出合同僵局问题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密切关系,同时分析了合同僵局产生的原因。第二节则是以典型案例以及类案检索分析的方式引出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提出问题,为本文第二章做铺垫。本文第二章是对违约方解除权当前研究现状的介绍以及分析,分别从法律条文、法律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对合同僵局中违约方是否能够解除合同的态度进行分析和探讨。在法律条文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违约方对合同的诉讼解除,同时在《民法典》第一审草案和第二审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中明确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在第三审草案中予以删除,但在最后通过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增设了第二款规定,又赋予法院司法终止合同的权利。本部分将对《民法典》、《民法典》(草案)和《九民纪要》对合同僵局的回应作出分析,剖析其中的利弊与价值,由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在本文第四章重点分析,因而此处对该条文将只做简要点评。此外,关于合同僵局案件的裁判,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合同法》94条、110条、情势变更等,因此我还将分析《合同法》94、110条、情势变更制度与违约方解除权的内在关系,最终表明以上法律条文与制度并不能有效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它们不能成为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接下来本章还将展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的看法,总结分析各学者们的意见,以肯定说和否定说划分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议,同时将在检索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分析司法实务上的分歧。第三章是对违约方解除权的批判,表明我反对的立场与理由。本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我反对违约方解除权的理由:一是大陆法系中没有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包括德国、法国和日本;二是规定违约方解除权会对现行法体系、规则和基本原则造成冲击;三是与合同法立法史与立法精神不符,本节将会结合合同法立法史和立法时的精神进行分析探讨;四是效率违约不应成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依据,本节主要是针对将效率违约理论作为赞成违约方解除权重要理由的反驳,会重点分析效率违约理论。第四章是对以司法解除的方式破解合同僵局问题的介绍,也是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完善的建议。本章将会重点分析《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增设的第二款规定,指出其中需要改进的地方,同时表明司法解除制度在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上的优势,并就司法解除制度的前提条件和实体条件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