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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保护期自申请日起开始计算,自申请日起,法律就对专利申请提供了保护,这种保护在专利授权之前均为临时保护。只因法条中并没有“临时保护”这一概念,而我国学界一直用“临时保护”来指代我国《专利法》第13条规定的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保护,司法上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作为案由。本文所探讨的基本内容正是与《专利法》第13条有关,为了指称的一致性,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本文将《专利法》第13条给予发明专利申请人的保护称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请求权。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是指自专利申请公布日至专利授权日这一时期。在这一时期内,第三人未经许可实施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的,专利申请人可以要求该第三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只有在授予专利权后才可以行使发明专利临时保护请求权。《专利法》第13条和第68条是申请人行使临时保护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我国对专利临时保护制度的立法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出现了争议较大的问题。第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如何认识临时保护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基础权利?主要观点有:临时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期待权;临时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不当得利之债;临时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既可以是期待权又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临时保护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性权益,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本文认为,第一,临时保护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第二,临时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既不是期待权,也不是不当得利之债,而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创设。另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如何认识临时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与专利权的行使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体现在,在临时保护期制造、销售、进口了专利产品,专利权注册登记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是否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看法是,该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第二种看法是,该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没有侵犯专利权。第三种看法是,支付适当的费用,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视为经权利人许可的产品,专利权注册登记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不侵犯专利权。第四种看法是,支付适当的费用,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不侵犯专利权;否则,则侵犯专利权。本文认可第一种看法。最后,本文给出了完善临时保护请求权的建议:第一,明确临时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不妨碍专利权的行使;第二,明确实施人明知为适用临时保护请求权的条件之一;第三,明确利害关系人具有临时保护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