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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属于共犯的一种,由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教唆犯与其他类型的共犯相比更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教唆犯的理论也是共犯理论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甚至有人称之为“死亡之地”。在教唆犯的理论中,教唆犯的中止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教唆犯的中止将共同犯罪和犯罪的中止的理论结合在一起,而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在理论上本来就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导致理论上对教唆犯的中止形态众说纷纭。理论上的混乱给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造成了困惑,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就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教唆犯中止的理论基础。本部分通过对刑法学界关于教唆犯中止的不同认识的比较与分析,得出解决教唆犯的中止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正确认识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关系。在对教唆犯的性质的几种理论学说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教唆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具有从属性,本文赞同教唆犯的从属性说。第二部分:教唆犯中止的成立条件探究。这部分主要从三个方面来研究教唆犯中止的成立条件。一是教唆犯中止时空性的科学界定,根据第一部分笔者支持教唆犯从属性说的观点,认为教唆犯中止成立的时空范围是被教唆者着手犯罪预备,至犯罪完成的整个过程,或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止;二是教唆犯中止自动性的认定标准,在对教唆犯任意性的几种学说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赞同折衷说;三是教唆犯中止有效性问题的讨论,在对教唆犯有效性的几种学说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原因力说的观点是合理的,教唆犯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有效地切断自己的教唆行为对完成犯罪的原因力。第三部分:几种特殊教唆犯中止形态的司法认定。这部分主要在对教唆犯作简单分类的基础上,对几种特殊教唆犯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做了论述。一是陷害教唆犯中止的认定。笔者认为,陷害教唆犯不是教唆犯的特殊类型,它不属于教唆犯的范畴,它与教唆犯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二者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陷害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陷害教唆犯的中止应当按照单独犯罪中关于犯罪中止的标准来认定。二是共同教唆犯中止的认定。教唆者经过自己积极的努力消除了先前行为的原因力,该行为人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三是概然性教唆犯与选择性教唆犯中止的认定,概然性教唆犯与选择性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有效地消除自己行为对犯罪的继续进行或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原因力,劝说被教唆者放弃所教唆限度内的所有犯罪,或采取有效措施犯罪结果的发生。第四部分:立法建议。此部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完善现行刑法的建议:一是删除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立法规定;二是陷害教唆罪的独立犯罪化;三是增加共同犯罪中止的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