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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施行,在破产债权确认的规范上作了很大的修改,将试行法规定的由债权人会议这一单一主体进行破产债权确认的模式,改变为由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三者分别履行不同职责,共同确认破产债权的复合确认模式,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新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债权确认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着破产债权确认主体不明确、确认范围狭窄、权利救济不充分等困境,这些都给我国破产法的进一步完善指明了方向。本文除引言外,正文总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概述。文章首先结合国内外的立法实际情况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破产债权的概念进行了论述,总结出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对破产债权概念定义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对破产债权申报这一环节的定性成为破产债权的必要因素。其次,从实质性和形式性两方面研究了破产债权的特征,将其特征主要概括为:可为货币表示、具有可执行性、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欲得到清偿必须进行申报;再者,对破产债权确认的概念与意义进行了论述,将破产债权确认分为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进行了分析后,认为我国对破产债权确认的规定也是属于广义角度的定义。最后,阐述了破产债权确认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的承上启下的重要性。第二部分是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的现状与问题。在该部分首先从无异议破产债权确认与异议破产债权确认两个角度分别论述了我国的现状;接着,具体从破产债权确认主体、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异议破产债权司法救济等方面阐释了我国破产债权确认主体不明确、债权人会议职能定位有缺陷、异议破产债权确认司法救济不足等问题。第三部分是国外有关破产债权确认的立法现状与启示。首先,从破产债权的审查机关、无异议破产债权的确认方式、异议破产债权的确认方式三方面分析了国外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立法规定;接着,论述了国外有关规定对完善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制度时在立法明确度、私法自治在破产债权确认中的运用、破产管理人职责权限、债权人会议职能设置等方面的启示。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构想。笔者通过前文对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的现状与问题的研究以及国外破产债权确认立法规定的论述,从无异议破产债权确认主体、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债权的核查、异议破产债权确认司法救济等方面分别提出了对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完善建议,认为应将破产管理人明确为破产债权的确认主体,同时,建议将破产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的审查应直接定性为实质性审查,创新和简化债权人会议在破产债权确认中的核查方式,明确人民法院在破产债权确认中的监督把关角色,强化异议破产债权确认中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优化各项救济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