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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直接投资中,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关系到两国的投资合作能否顺利进行。双边投资条约中的ICSID中心仲裁管辖条款是指,各国同意将此类争端的管辖权交给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而成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InternationalCenterfor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中心仲裁庭)。随着ICSID中心仲裁机制的国际影响力的扩大,该条款的重要性也更加突出。然而,如何规定该条款直接影响到一国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本论文首先对双边投资条约和ICSID中心仲裁管辖条款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从横向比较了各国ICSID中心仲裁管辖条款的不同模式,并总结出各国对该仲裁机制逐渐趋于中立和谨慎的接受态度,而不是一味将所有本国境内的投资争端交其管辖。相比之下,通过纵向比较得出,现今我国采用的是全盘同意式的条款模式,即规定任何投资争端都可由外国投资者单方面提交仲裁。这种高度自由化模式不仅与国际上的趋势截然不同,并且也不符合我国现有的国情和投资环境。为此,今后我国应正确定位本国在投资领域中的位置,在借鉴他国的基础上,以区别对待和差别互惠为原则,对不同的国家采用不同的条款模式,充分平衡国家主权和海外投资两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