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规定的合法性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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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定是行政主体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规定的性质,在动态行为意义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在静态结果意义上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承认或默认的具有行政法律渊源地位的行政规定只有法定解释性行政规定与法规性行政规定。但本文基于行政规定与行政立法区分的相对性以及行政规定的法本质,并结合当今法律渊源理论发展的新趋势,认为行政规定具有行政法律渊源的地位。对于行政规定的合法性认定,本文是从制度、价值、程序与实体四个层面进行分析的。首先,在制度合法性层面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规定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其法律生存空间在于“保留外不抵触”。所谓“保留”,不仅是指宪法与立法法规定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而且包括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制定法规、规章而不得制定行政规定的事项。在这些保留事项之外,只要不与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相“抵触”,行政规定就可以存在。其次,在价值合法性层面上,行政规定应当具有合目的性,以公共利益为指归,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统一,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以及提供必要的生存与发展条件。再次,在程序合法性层面上,制定行政规定应当采行公众参与模式,充分吸收公众参与,确保各参与主体之间的程序平等与实质平等。最后,行政规定的实体合法性包括行政规定实体内容的合理性、必要性与有效性。它界定了行政规定的形成空间,即行政规定在何种限度内作出规定才具有合法性。其中,合理性要求行政规定的内容遵循比例原则,并具有可预测性。为实现这种可预测性,行政规定的内容还必须符合上位法的整体意义关联以及上位法的目的、原则与精神,符合事物本质以及经验法则或社会公认的价值。必要性主要解决行政规定在何时制定是必要的这一问题,有效性则要求行政规定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发展需求。行政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质的区别,因此,不能单纯地套用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来解释行政规定的效力。行政规定在本质上属于法律规范,因此,它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行政规定的效力建立在行政规定的合法性基础之上,而对合法性的认知模式的转换冲击着对行政规定效力的认知。在现代民主程序的建构性合法化机制下,行政规定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行政过程内部而非外部。行政规定的程序合法性即要求运用公众参与模式制定行政规定。相应于此,应当采用对话协商模式或契约模式对行政规定的效力进行重新认知。接着,本文即采用这种认知模式对行政规定的行政规定的效力进行了分析。对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得予以尊重。对于无效或可撤销的行政规定,相关组织和个人则有权进行质疑。行政规定以行政主体形式化的“标签”认证的方式公示,并取得社会公信力,因此,其效力等级相应于各制定主体的职权等级。这样行政规定在形式上就可以形成一个多层、立体、交叉的效力等级体系。但对于一些特殊的行政规定,它们与有关法律规范的效力关系很难界定,有时甚至存在冲突。因此,本文在借鉴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运用实质性的审查、裁决机制来认定这些特殊行政规定与有关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解决二者存在的法律冲突,并借以弥补形式化的效力等级体系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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