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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溯历史,民间金融在古代社会就已经有了各种形式的存在和发展。放眼世界,民间金融也并非中国所独有的现象。近些年来,由民间金融引发的经济事件和社会事件常常见诸报端,一方面,民间金融巨大的体量和飞速发展的态势让人们认识到其强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其巨大的破坏力又令人谈之色变,引起实务界和学术界的持续关注。如何将这种破坏力、生命力转化为经济发展的助推力,是我们亟待解决的紧迫问题。本文试图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寻求一个优化的解决方案,以类型化规制为视角,以主体、利率、监管体制为抓手,逐步建立起促进民间金融健康、有序发展的法律体系。第一章在比较分析国内外各种民间金融定义之后,界定了本文所指民间金融的内涵和外延。民间金融是不属于国家认可的正式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进行的金融交易行为或活动。民间金融具有动态性与模糊性、内生性与盲目性、效率性与相对性、自律性与风险性的特征。民间金融能够补充正规金融以满足市场主体多样化的融资需求,与正规金融形成竞争从而促进效率,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引导民间资本形成。民间金融作为一个内涵庞杂、外延模糊的概念,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能够加深对民间金融含义的理解,也是研究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先决条件。根据民间金融是偶发性的民事行为还是经常性的经营行为、是使用自有资金还是经营他人资金、是否潜藏着系统性风险几个标准,将民间金融详细区分为简单、中间、复杂三种形态的民间金融。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是指发生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金融行为,其具有规模小、偶发性、平等性、个性化的特征,当事人使用的是自有资金,不会引发系统性风险。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是吸收和经营公众资金的组织或机构的金融形式,此种形态的民间金融要么大规模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要么经营各种汇兑和借贷业务以获取差价收益,其业务类型和规模与银行相仿,易引发系统性的风险。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是介于简单形态和复杂形态之间的民间金融形式,相比简单的民间金融来说,其资金融通行为是经常性的而非偶发性的;相比复杂的民间金融来说,其不吸收公众资金。这一分类形式是本文对民间金融进行类型化法律规制研究的基础。第二章对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发展历史和规范现状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分析了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制度效力层级低、协调性差;利率规定过于简单,灵活性欠缺;主体准入标准不合理,民间金融合法与非法界限不明;监管部门职责不清,监管方式未进行区分;等等。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孟加拉国等民间金融发展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制有益经验的借鉴,得到了对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目标是建立多层次的民间金融体系,将现有的民间金融区分为不同的形态,对于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以契约自治、责任自负的私人治理机制为主,主要由市场供求机制来自行调节,适用民商法的一般性规范;对于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形式,应采取部分调整和规范引导的态度,采用相对灵活、宽松的法律规制措施,力求最大化地发挥其作为正规金融补充形式的功能;对于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应当积极促进其向规范化、阳光化、合法化的轨道上发展,采用类似于正规金融的监管措施,但同时要注意不能破坏其独有的特性以发挥其优势。总之,一个完善的金融体系一定是良性竞争、主体多元、力量平衡的金融体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制的现状和存在问题,重点应当对民间金融的主体准入与退出、利率激励与管制、监管体制选择与权责几个问题进行讨论。第三章是对民间金融主体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本文将民间金融主体区分为简单形态、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三大类型。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律规制,有着现实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对各类型民间金融主体的主要代表形式及其法律现状进行分别介绍之后,对于每一形态的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规制方向和具体完善措施进行了探讨。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主体主要代表是民间借贷,对此类主体不需要提出特别的要求,应当坚持契约自治的规制原则。对于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主体,则根据其风险性的大小做出不同的法律安排,特别以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意义的职业放贷人和合会为例,讨论其主体准入制度的完善建议。对于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主体,一律将其转化为正规金融并非最优的选择,而应当对有益的金融形式确认其主体地位,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规范制度,注重发挥原金融形式的特色,而非与正规金融适用同等标准以强行促使其向正规金融发展,本部分以具有营利性的民间集资和具有互助性的农村金融组织为例讨论了复杂形态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规制完善建议。第四章在对民间金融利率定义、种类、规制必要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结合法律规制现状的研究,对我国民间金融利率规制的不足进行了剖析。我国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制存在着对利息和利率计算标准不统一、未区分生产型借贷和生活型借贷形式、对利率未依据不同类型民间金融进行分别规制、高利贷未能课以刑事责任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在考察民间金融利率的实际情况和影响其波动的主要因素的基础之上,从立法、司法、执法的角度,提出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区分简单、中间和复杂三种形态的民间金融形式,并进行相应的利率规制。对于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法律强制性的干预应尽可能减少,将利率的决定权交给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行为,应当适用一定的利率限制和利率期间,其利率上限规定应当比正规金融宽松。区分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进行利率上限分类规制,对于生产型借贷,法律对借款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不大,可以适当提高利率上限,对于生活型借贷,借款人在谈判中处于比较明显的弱势地位,法律有必要设定严苛的利率上限。应当建立不同层次的高利率责任体系,民事、行政、刑事责任逐级递进、互相配合。总之,区分规制的理念要贯穿利率规制的各个领域。此外,在司法上赋予法官裁量权,在行政执法上采用柔性执法,都有利于构建适应多元化金融市场的、动态灵活、多层次的民间金融利率体系。第五章探讨了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法律路径选择。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监管主体缺位、监管理念错位、监管措施越位、管制绩效失位等。民间金融监管同样应当秉持分层次、有重点监管的理念。对于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要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金融自由和权益,不需要进行特别的监管,可以鼓励其在政府成立的金融登记中心登记,以实现适当的法律保护,便于政府对民间金融实施动态监测;对于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应采用政府主导监管、行业自律组织辅助监管的模式,政府主导监管的权力主要在地方政府一级;对于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同样适用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国家应当积极干预,采取与正规金融相似的监管方式,政府监管应由全国性主管机关来主导,地方性分支机构进行配合。具体监管机构的确定上,由银监会和地方银监局作为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的监管机构,地方金融办负责对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进行监管,而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则依据自愿的原则在地方金融登记备案中心进行登记即可。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在制定行业规范、加强监督检查、登记管理会员信息、建立信息平台等方面发挥其补充作用。这种分层次的监管模式可以充分发挥民间金融主动创新的优势,避免政府监管体系的僵化保守的缺陷,保持金融市场的活力和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