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特殊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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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故意伤害罪呈现出犯罪方式复杂化、伤害个案多样化的发展态势,胎儿伤害、精神伤害、传播传染性病原体等特殊伤害情形增加,传统刑法理论上“伤害”的内涵和外延已经表现出不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导致司法机关对于特殊伤害的认定显得“无所适从”,刑法学界对此也展开了激烈讨论。因此,有必要对于“伤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重新进行界定,对于上述特殊伤害情形进行研究与探讨。本文主要论述了伤害的含义、精神伤害、胎儿伤害、故意传播传染性病原体这四个问题,笔者在提倡尊重个人的价值,特别是精神价值,以及提倡全面保护人体健康的基础之上,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人体健康分为躯体健康和精神健康两个方面,伤害的客体应该包括精神健康权;以往的生理机能损害说无法囊括所有的伤害情形,因此采健康状态恶化说较为适宜。采用装神弄鬼、威胁、恐吓等精神刺激方式,致使他人大脑功能活动发生紊乱,出现认知、意志和行为等方面的精神功能紊乱或缺失,严重损害他人精神健康的,也应认定为伤害。另外,关于胎儿伤害,刑法应该承认胎儿的主体性地位,承认胎儿享有生命健康权益,并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对于针对特定对象故意传播传染性病原体的行为,若传播可治愈的传染性病原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若传播艾滋病等不可治愈的传染性病原体,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最后,笔者认为,伤害概念具有再造必要性,以刑法的人文精神为基点,对伤害概念进行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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