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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不仅具有保护生物多样性、调节气候径流和涵养水源质量等生态调节功能,还能为人类提供旅游资源、工业原料等社会经济价值。以往,我国在湿地资源价值观上存在错位,认为湿地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也因此一度以占用湿地、损害湿地生态的方式换取经济利益的增长。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后,我国逐渐意识到湿地资源的重要价值,并在已有耕地占补平衡实践的基础上改革推进,逐步构建湿地占补平衡法律制度。随着自然资源产权市场化的快速发展,“生态券”制度作为实现生态产品价值资本转化的有力推手,逐步进入湿地生态保护的视野,其有望成为构建高效、有序、安全的湿地自然资源交易市场的“枢纽”,促进湿地自然资源的市场化流动和湿地无形生态价值转化。同时,“生态券”模式下的湿地占补平衡制度具有其合理的内在逻辑:一方面,湿地资源兼具空间正义价值和自然生态空间安全价值,前者是湿地占补平衡法律制度对占用湿地这种不正义行为进行协调的基础,后者是该制度的归宿和预期目标;另一方面,占用湿地行为具有负外部性,因此需通过“生态券”模式下的湿地占补平衡制度将外部性成本内部化。此外,由于湿地资源的自然稀缺性,使得“生态券”调节湿地资源在市场中的合理配置使用成为可能,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湿地资源的有限与人类日益增长的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考察我国湿地占补平衡制度立法与实践现状可以发现,基于“生态券”调适湿地占补平衡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必要性层面,“生态券”秉持零净损失原则,其本质是对湿地进行整体性保护,契合当下我国自然生态空间整体保护政策理念转变的需要;“生态券”具备生态产品产权化、票据化和市场化三大特征,能为替代湿地生态效益提供有力保障;“生态券”实现了湿地生态价值的证券化,能为湿地资源不足但经济发达的地区提供充足的可替代湿地资源;“生态券”作为一种柔性激励机制,能够有效发挥激励市场主体的作用,促进实现湿地资源市场最优配置,符合湿地占补平衡实现路径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在可行性层面,“生态券”模式强调对湿地整体生态的保护和对开发利用行为的制约,以实现湿地生态资源的永续利用,这与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理念步履一致、同频共振;“生态券”可跨区域发行、可激发湿地生态产品价值的优点使其更为契合湿地占补平衡的市场秩序和生态产品价值的实现机制;而且在地方绿色金融实践中,“生态券”已经得到法律政策方面的支持并取得较好成效,为下一步构建基于“生态券”的湿地占补平衡市场机制提供了实践经验与现实基础。于当下而言,基于“生态券”进行湿地占补平衡制度的调适存在诸多困难和阻碍。首先,立法供给不足。目前我国对“生态券”一词的法律概念还比较模糊,会导致在法律适用时出现不确定性。同时“生态券”相关立法的缺失也会导致以“生态券”调适湿地占补平衡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其次,多部门职责协调难。由于湿地自然属性与行政属性的差异,不同行政区域内湿地主管部门因缺乏统一协调机制导致协调难。对于同一行政区域内,同级部门间的职责存在交叉,内部横向的协调机制尚未建立,使得“生态券”机制在价值实现上存在困难。再者,权利与义务重新厘清难。在湿地占补平衡制度中主体为政府与湿地占用方,然而在“生态券”模式下还需要纳入第三方湿地管理机构与湿地补偿方主体。并且“生态券”与湿地占补平衡适用范围的差异、“生态券”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性也会阻碍“生态券”调适湿地占补平衡法律制度的实现,导致调适后各主体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重新厘清存在困难。最后,市场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为湿地产权受限致使难以契合“生态券”市场内在要求;湿地占补平衡交易对象限于湿地资源,阻碍了“生态券”向同类自然生态资源交易转换;湿地资源价值难以衡量导致“生态券”的价格尺度标准难以确定。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国外湿地占补平衡制度法治实践中主要有美国的湿地缓解银行制度,欧盟的“生态标签”湿地占补平衡制度以及德国“生态账户”湿地占补平衡制度。立足我国湿地占补平衡制度现状与实际发展需要,可以得出三个方面的经验启示,即制定完善的湿地资源法律保障体系、建立市场准入与退出法律机制以及政府对多元化补偿路径的重视。基于此,本文进一步提出建立“生态券”式的湿地占补平衡制度构想,总体思路以可持续发展权市场运行模式为出发点,通过将湿地资源“生态券”式转换,依托市场机制实现湿地资源配置最优。具体构想的做法如下,首先要明确“生态券”调适的法律依据。可以考虑将“生态券”纳入自然生态空间占用补偿专门立法中,将“生态券”与自然生态空间资源相对接,构建自然生态空间全要素保护框架;通过建立“生态券”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法律制度提升“生态券”市场的整体素质;同时地方政府也应当及时调整现有的地方湿地生态补偿实施条例,使得湿地“生态券”能有效落实并具有可操作性。其次要建立部门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通过建立跨行政区域湿地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明确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部门的职责定位以及构建信息共享机制来确保部门之间协调通畅。再者,可从主体规制路径、法律适用范围调整路径和交易双方权利义务规制路径方面重新厘清“生态券”模式下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最后,政府作用应当及时转变。从公权限制转为经营激励,引入更多主体参与湿地占补平衡中。同时政府需要努力拓展更多同类生态产品、制定科学合理的湿地“生态券”式的量化标准和市场监督保障职责以保障湿地资源市场化的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