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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作为经济往来媒介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多的通过合同建立、变更、终止来进行。我国的刑法立法之初,合同诈骗犯罪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被纳入诈骗罪之中,1997年刑法修订后,才首次确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独立的罪名。但由于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特点,因此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出现了非常多的司法认定问题。对于这些司法认定问题,法学界已经展开了较多的研究,其中的有些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的研究仍需深入。本文对其中仍需要深入研究的几个问题展开了研究,期望能够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论文的内容分绪论、第一章、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结语。在绪论中,本文介绍了法学界关于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的研究动态、研究方法和论文的创新点。第一章阐述了合同诈骗罪的概况,对我国合同诈骗的立法沿革做了简单介绍,指出我国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并没有对合同诈骗做出明确规定,对其做出明确规定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章阐述了“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问题,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进行了分析,对“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的阶段做了阐述,对由此而引起的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模糊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办法。第三章分析了“财物”的司法认定问题,阐述了“财物”概念应该以民众熟悉的语言习惯为界定依据,一定范围内限制流通的违禁品,在具备法定许可的条件下,是能够属于合同诈骗中所指的“财物”范畴的,而知识产权和财产性利益皆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财物”。第四章分析了“数额”司法认定问题,分别分析了普通合同诈骗犯罪之“数额”认定问题和特殊合同诈骗犯罪之“数额”认定问题。在普通合同诈骗犯罪之“数额”认定问题部分,阐述了普通合同诈骗犯罪既遂与未遂之“数额”的认定标准不具有同性,主张普通合同诈骗犯罪既遂数额应该以被害人的损失额为认定标准,未遂应该以合同标的额为标准。在特殊合同诈骗犯罪之“数额”认定部分,对连环合同诈骗犯罪中所涉及的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认定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在出现连环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其定罪“数额”认定标准应该是行为人“最终所得额”,其量刑“数额”认定标准应该是”诈骗总额”;对同一起合同诈骗罪出现了既遂与未遂并存时的认定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其既遂之数额的认定应当参照”被害人的损失额”,对未遂之数额的认定应当参照“合同标的额”,并分析了对行为人的量刑应该分别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若犯罪行为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并且,既遂和未遂部分达到的量刑幅度不同,那么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予以量刑;如果犯罪行为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按照既遂的部分处罚。